(2013)大东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6月间,被告人陈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卖货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与上园路交汇处即被害人姜某的摊位处,多次盗取其货款,共计人民币400元。2、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被害人姜某家中,趁姜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卧室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3、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姜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大衣柜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姜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