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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石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江苏昆山打工时认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后期经常生气。2011年2月份,被告回娘家再也没有回原告处。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可能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江苏昆山打工时认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2月份,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家人也不知其下落。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用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法院依法进行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长期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不用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祥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