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又名崔彦高、崔五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倩。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倩,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3年2月初,原告跟随包工头崔某某在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社区工地上干活,原告跟随崔某某干建筑活已有七、八年,原告是大工,白云社区这个工地崔某某给大工都是每天150元工资,这个工地是由被告李某乙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四人,李某某等四人又转包给了被告崔某某。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崔某某让原告和徐保林、孙洪志几个人去卸龙门吊上的马达(该工地有三个龙门吊,东边的那个马达坏了,准备把中间的龙门吊上面的马达卸下来安装到东面的龙门吊上)。原告和徐保林两个人抬着马达,孙在鹏拧螺丝,卸了四、五分钟时,龙门吊上面的吊盘从二楼高处突然落下,当即将原告砸昏过去。后来原告被送进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勉强保住了性命,经诊断,原告全身被砸的多处骨折,并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共给了医疗费77500元,之后便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十五万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77500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某代理人肖倩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基于被告崔某某是承包商和开发商之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并且要扣除崔某某已经支付的部分4.8万元。四被告代理人张红伟庭审中答辩称: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1、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在为崔某某干活时受伤,是龙门吊环从二楼掉下砸伤原告,龙门吊环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损失;理由2、四被告与崔某某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理由3、四被告与崔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出现事故应由崔某某承担。原告要求四被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本案的案由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符合精神损失的条件。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白云寺镇商业街工程合同书;2、协议书(2013年5月17日);3、对王振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对刘振学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对孙洪志(又名孙在鹏)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乙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四人,该四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崔某某;2、被告崔某某雇佣了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崔某某让原告卸马达的过程中原告被砸伤;3、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为了防止原告方去工地闹事,与原告达成协议,先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共计77500元;4、原告是大工,每天工资是150元,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应按每日150元计算。第三组:1、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2、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3、原告王某某的住院证;4、原告王某某的出院证;5、患者出院告知书;6、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出院时,医生特别叮嘱应继续应用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4周,并且26周内避免负重及下床活动,否则可造成骨折再次移动、脱位、骨折不愈合或畸形,也可造成内固定物松动、脱出或断裂等并发症;3、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多处伤残,其中一个为六级,一个为八级,一个为十级。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95053.7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700元;3、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共计13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7053.7元。被告崔某某代理人肖倩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合同书的第七条有异议,属无效条款,对协议书无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告知书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医生的医嘱,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后期治疗费的依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出院结算票据已收取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被告代理人张红伟质证称: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崔某某承担责任。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一份工程合同已经约定工人受伤害应由崔某某承担责任,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四被告和崔某某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第二份证据显示四被告为王某某已垫付2.7万元,三份调查笔录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是被吊环砸伤,应当由吊环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治疗的详细清单,对出院告知书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的盖章,签名是否是医生不清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收费有异议,应当有用药的详细清单,护理费已经在费用中计算过了,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仅是收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票据上面没有显示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白云寺镇商业街合同书,证明崔某某和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白云寺镇商业街合同书,证明崔某某和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是承揽关系;崔某某所需要的建材包括吊环是崔某某提供的,原告因吊环受伤,应当由崔某某承担责任;崔某某已与四被告对工地上的事故有了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崔某某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他们与崔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2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6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提交的白云寺镇商业街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系同一份合同书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在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社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建筑工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四人。后四被告又将承包的工地转包给被告崔某某,并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崔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均没有建筑资质。农历2013年2月初,原告王某某跟随被告崔某某在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社区工地上干活,系大工,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崔某某让原告和徐保林、孙洪志去卸龙门吊上的马达,在拆卸马达的过程中,龙门吊上面的吊盘从高处突然落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胸腰椎多发性骨折(腰2为粉碎性);3、胸部闭合伤,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5053.7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六被告一共给付原告医疗费77500元,其中被告崔某某支付37500元,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支付2万元,被告李某乙支付2万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社区建筑工地是被告李某乙发包给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该四人又将建筑工地转包给被告崔某某的事实,且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砸伤的事实。被告崔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崔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在原告受到损害的工地上既缺少必要的安全设备,也缺少相应的安全教育,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70%。本案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作为承包方没有建筑资质,并且又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崔某某,对于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30%。另外被告李某乙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存在选任过错,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因此不宜再判决被告李某乙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民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5053.7元;误工费21元112天计235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1元42天计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42天计882元;营养费21元112天计235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王某某伤后致左膝功能部分丧失属六级伤残,伤后致腰1、腰2、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伤后致胸腰棘突、横突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系多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20年(50%+3%+1%)计8126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491元(被告李某乙支付的2万元已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其中被告崔某某承担7000元,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承担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943.7元(163491元70%+7000元,其中扣除已支付的37500元);二、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047.3元(163491元30%+3000元=52047.3元,其中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每人承担四分之一,即每人各赔偿原告8011.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855元,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承担79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付景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