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俞晓红与戚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4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21日归还。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俞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戚某某返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4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