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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50号黄凯鸿贪污案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凯鸿,男,1969年12月2日生��广西天峨县人,身份证号4527261969********,壮族,大专文化,天峨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室主任,住天峨县六排镇老市场兽医站住宿楼。因涉嫌贪污,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黄凯鸿立案侦查,同年3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黄凯鸿其取保候审。现住天峨县六排镇老市场兽医站住宿楼。辨护人韦凤金,广西晧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鸿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14日退回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鸿及其辨护人韦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经��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凯鸿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担任天峨县向阳镇人大副主席,负责分管向阳镇农村沼气池建设工作。2008-2009年向阳镇共有226户(其中2008年201户、2009年25户)农户兴建沼气池,根据县农村沼气池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规定,建设沼气池的每户农户均可获得水泥、灶具等配套物资外,另每户发放补助款300元。2009年12月9日,黄凯鸿持两份2008年、2009年度向阳镇共226户农户已经按时按质完成沼气池建设的证明及奖励名单到天峨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进行申报补助费。2010年1月14日林业局以预借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将向阳镇226户农户沼气池建设补助费共计67800元拨入黄凯鸿个人农行账户,并要求黄凯鸿及时将补助费发放给农户。黄凯鸿接收到补助费后并未将补助费发放给任何群众,而是私自伪造农户领取补助费花名册,并持该花名册于同年1月29日到天峨县农村能源管理站(天峨县林业局二层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站)报账。同年2月黄凯鸿调入天峨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任办公室主任,9月期间发放给向阳镇连迁移民点韦建等、王应武等7户农户沼气池补助费共计2100元。剩余65700元被黄凯鸿截留、侵吞后,全部用于家庭及个人各项花销。2012年10月,天峨县审计局对林业局农村沼气池国债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计,发现原向阳镇政府黄凯鸿分管发放农户沼气池补助费存在违法行为。2012年10月24日黄凯鸿将赃款退缴给天峨县向阳镇政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凯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凯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先造册报帐,检查验收后发放补助费是县能源站的要求,不是为了贪污,而是出于便民利民的目的。2、本人始终没有非法占有补助款的想法。3、在保管补助款期间,曾挪用过补助款15700元,但己及时归还。辨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凯鸿没有截留.侵吞农户沼气补助款的故意和行为,理由是:1、补助款由个人保管和实行先报帐后验收,是县能源站的耍求,是全县的共同做法,不是被告人黄凯鸿个人行为。2.造册报帐,是县能源站的要求和县林业局财务要求,不是被告人黄凯鸿个人行为。3、该沼气池建设项目,向阳镇及县能源站尚未组织验收。4、被告人黄凯鸿自始至终没有将补助款据为已有的想法。5、关于678000元的使用,2011年9月,被告人黄凯鸿支付连迁七户补助款2100元,2012年向10月24日转给向阳镇人民政府财务50000元.对其挪用的一万多元给女儿治病,己于2012年向10月30日转给向阳镇人民政府财务15700元,仅挪用六天时间,其挪用15700元,确实违纪,但情节轻微,且已及时归还,没有造成损失,不应作刑事案件立案。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凯鸿犯贪污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凯鸿在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担任向阳镇人大主席。负责分管向阳镇农村沼气池建设工作。2008-2009年向阳镇共有226户申报建设沼气池(其中2008年度201户、2009年度25户)。根据县农村沼气池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除物资水泥、燃具外,每个沼气池发给300元现金补助。按能源站要求,各乡镇出具证明并由分管领导到天峨县林业局预借补助款回去发放,同时要求:一是及时把发放补助款花名册拿到天峨县林业局报账,以备上级对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二是沼气池建成验收合格后才能发放补助款。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凯鸿持二份向阳镇政府的证明,到林业局办理预借沼气池补助款67800元手续。并于当日将款转入被告在天峨县农行账户(户名:黄凯鸿。帐号6228482840417142319)。后被告从2010年1月17日至27日先后六次将该款全部取出。2010年1月29日,被告持向阳镇2008年、2009年度“农户建设沼气池补助发放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到天峨县林业局报账,天峨县林业局出具67800元收据给被告,即把被告预借的补助款项冲账。经查被告人黄凯鸿拿到县林业局报账的“花名册”中,所列的向阳镇各村屯建设沼气农户名单真实,但领款人栏的签名及领款时间,均是被告人黄凯鸿所签。2010年2月,被告人黄凯鸿调到天峨县水产畜牧曾医局工作。其调走时未将其负��的沼气建设项目及资金移交给向阳镇政府。2010年下旬(具体日期不明),被告人黄凯鸿到向阳镇连迁移民点检查工作时,得知有韦建等、王应武等7户农户已建好沼气池,即发给七农户补助款2100元。被告人黄凯鸿在经管沼气补助款期间,挪用了沼气补助款15700元为其亲属治病。2012年10月23日,天峨县审计局对向阳镇沼气池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被告人黄凯鸿即将向阳镇沼气建设尚未验收,补助款尚未发放的情况及原因向审计局作了汇报说明,2012年10月24日,将向阳镇沼气补助资款50000元移交给向阳镇人民政府出纳罗桂逢(转帐),同日将利息749元交给罗桂逢。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凯鸿与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于次日用其中的15700元转账给向阳镇人民政府出纳罗桂逢。向阳镇人民政府己于2012年11月1日-15日期间,将补助款发放完毕(尚有29户未建成或损��,这部份未发放)。上述事实,有证人韦建等、杨光利、杨光照、罗桂逢、付光熙、易继刚、罗正吉、卢杰、黄鹤、覃亮梅、韦联勇、田明斌、莫松魁、罗玉珍、覃淑彬、梁惠清、证言等的证言、2008年、2009年农户建设沼气池补助发放花名册、借款单、进帐单、记帐凭证、被告人黄凯鸿的存款明细帐表、被告人黄凯鸿移交沼气补助款给向阳镇政府罗桂逢的移交清单.转帐单、付光熙《关于2008年、2009年度补发沼气池奖励情况说明》、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天峨县能源管理站证明、向阳镇政府证明、2008年、2009年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天峨县审计局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向阳镇镇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被告人黄凯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及检讨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凯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农村沼气池建设及补助款管理工作中,截留、侵吞群众沼气补助款65700元,用于个人开销,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黄凯鸿拿到林业局报账的“花名册”系被告人黄凯鸿所制作,领款人签名栏内的签名也是被告人黄凯鸿所签,但花名册上所列的向阳镇各村屯建设沼气池农户名单真实,而非虚构,案发后,向阳镇亦是按该花名册所列名单,发放补助款。其次,被告人黄凯鸿在经管该补助款期间,仍有发放补助款,也未否认该补助款的存在,第三,县能源站耍求沼气建设补助款要验收合格后才发放,而向阳镇沼气池建设到案发时仍未验收。因此,被告人黄凯鸿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黄凯鸿没有截留、侵吞沼气建设补助款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凯鸿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凯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沼气池建设及补助款管理工作中,自天峨县林业局将沼气建设补助款转到其帐户后,从2010年1月17日起先后六次将该补助款取出,到案发时,被告人黄凯鸿已将其经管的补助款50000元移交给向阳镇政府,该款应视为尚在被告人黄凯鸿正常经管期间。但被告人黄凯鸿在保管补助款���间,挪用了15700元为亲属治病,属挪用公款行为,且数额较大并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黄凯鸿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凯鸿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被告人黄凯鸿在经管沼气补助款期间挪用公款15700元的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凯鸿在案发后己归还了其挪用的公款15700元及利息,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凯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黄凯鸿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世伦审 判 员  龙园玲人民陪审员  陆红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