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崔庆军与抚顺东洲章党镇高丽村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庆军,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高丽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庆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高丽村村委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负责人:王登云,系该村村长。再审申请人崔庆军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高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庆军申请再审称:村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土地收回,转让给村妇女主任,严重违反法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无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双方虽于1998年签订了30年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但因合同签订后,崔庆军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对其承包地予以收回,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施行,故该行为符合当时中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规定,并无不当之处。2003年,村委会根据崔庆军的实际情况又重新给其分配了土地,崔庆军一直耕种至今,并且按后分配的土地面积领取了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款,应视为其默认了村委会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故原审对崔庆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崔庆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庆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