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乐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华。委托代理人:卢岳。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被告:乐文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