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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潘××、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潘××,李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潘××。被告:李刘××。原告王甲与被告潘××、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若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律师费25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李刘××均未答辩。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潘××、李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王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潘××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潘××拖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王甲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借条中约定若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潘××还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李刘××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李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