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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2月18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2009年2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2月18日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诉讼案件需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缺少证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经育有一子,且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彼此珍惜,互相理解与包容,努力维系好夫妻关系,经营好生活。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