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雪梅与王冬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梅,王冬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冯雪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迟建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王冬梅,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雪梅与被告王冬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梅之委托代理人迟建红、被告王冬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冬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公安局门前处,遇原告冯雪梅徒步由北向南过马路,被告王冬梅处理不及将原告冯雪梅撞倒致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认定,原告冯雪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冬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冬梅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3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7861元(32145元/年×15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861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梅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商业险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冬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公安局门前处,遇原告冯雪梅徒步由北向南过公路,被告王冬梅处理不及将原告冯雪梅撞倒致伤。莱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雪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441.5元。入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约三个月,遵嘱药物治疗,抬高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冯雪梅休息及一人陪护约三个月(90天)。2013年3月10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15天)。2013年3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建议休息治疗三周(21天)。再查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雪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梅支付给原告冯雪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被告王冬梅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宗、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明细2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门诊处方笺2份、收据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冬梅驾驶车辆与原告冯雪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被告王冬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雪梅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冬梅承担80%的责任、原告冯雪梅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7861元(32145元/年×15年×12%)、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王冬梅所驾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计14041.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041.5元(14041.5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33.2元(4041.5元×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861元(32145元/年×15年×12%)、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0456.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冯雪梅经济损失83689.4元(10000元+3233.2元+70456.2元)。被告王冬梅支付给原告冯雪梅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冯雪梅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冬梅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83689.4元;二、驳回原告冯雪梅对被告王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575元,由原告冯雪梅负担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