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福春与付晓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春,付晓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884号原告黄福春,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付晓旭,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华(系被告付晓旭之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左烈,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康永,男。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原告黄福春与被告付晓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春、被告付晓旭委托代理人王秀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贾海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春诉称,我系津AAC0**小客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8月7日被告付晓旭驾驶车牌号为京B588**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西太平庄北侧路口时,将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津AAC0**小客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付晓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晓旭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对我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晓旭赔偿,我的经济诉讼共计46576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33981元、替代性交通费1800元,拖停费795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放弃车辆贬值费。被告付晓旭辩称:对原告的车辆贬值费及修理费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替代性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福春系津AAC0**小客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8月17日被告付晓旭驾驶车牌号为京B588**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西太平庄北侧路口时,将黄福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津AAC0**小客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付晓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晓旭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3981元,替代性交通费1800元、清障施救费795元,共计365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清障施救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首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再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福春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费、清障施救费共计三万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付晓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