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永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康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康以出差急需用钱、白银投资及家人出事等虚假借口,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盛某人民币849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王永康以公司出差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2.同年5月底,被告人王永康以白银投资为由,先后两次分别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3.同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永康以表弟出事为由,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得人民币17500元,后以利息名义归还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4.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永康以家中浴场出事为由,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得人民币9900元。同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康在杭州市下城区杭氧宿舍41幢6单元被下城区公安分局东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孔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永康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