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金辉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磊,被告人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XX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县茅草街镇朝阳街自家的空房内非法销售甲醇25吨,共计价值6.5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XX邀集张泽安从湖北荆州市联兴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购进甲醇约9吨,后在南县茅草街镇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销售。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XX邀集刘为安(已判刑)从荆州市联兴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购进甲醇9吨,后在南县茅草街镇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销售。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XX邀集刘为安从上述化工有限公司以上述同样的价格购进甲醇7吨,后在南县茅草街镇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销售。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汪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证人张泽安、杨顺华、XX全、彭启新、夏顺蓉、刘灿光、陈超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案犯刘为安的供述;被告人汪X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甲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罗生审 判 员 彭远廷人民陪审员 蔡长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