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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甄吉彬、唐正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甄吉彬;唐正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超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82158-7。法定代表人:吕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吉彬,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玉,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吉彬,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吉彬、唐正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巴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被上诉人甄吉彬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唐正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甄吉彬、唐正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甄吉彬向巴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10年1月1日起,郑州康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上即由我负责经营管理,贵司和郑州康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摩托车及相关配件的买卖也是由我在实际负责,故自2010年1月1日起贵司和郑州康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我承担或偿还。特此说明。说明人:甄吉彬,落款日期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2日,巴山公司与甄吉彬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甄吉彬的妻子唐正玉在该协议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第1条约定:巴山公司同意对甄吉彬所经营的“巴山”牌摩托车铺货,铺货货款金额为800000元,具体铺货期限、数量、方式参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但是铺货期限、数量、方式因无书面买卖合同无法确定。2011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郑州康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欠巴山公司货款金额339227.59元。2012年4月26日,巴山公司的对账函显示康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86941.64元,但是甄吉彬并未签字确认。2012年6月4日,巴山公司起诉甄吉彬支付货款,甄吉彬支付巴山公司30000元。故现巴山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甄吉彬支付巴山公司货款56941.64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唐正玉承担连带责任。甄吉彬在庭审中否认差欠巴山公司货款。双方调解未果。巴山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12日,巴山公司与甄吉彬、唐正玉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巴山公司为甄吉彬铺货,甄吉彬应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巴山公司铺货款,唐正玉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铺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巴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巴山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铺货义务,但甄吉彬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铺货款,在巴山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甄吉彬、唐正玉给付了30000元,甄吉彬、唐正玉尚未支付巴山公司剩余货款56941.6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甄吉彬支付巴山公司货款56941.64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判决唐正玉承担连带责任。甄吉彬一审答辩称,甄吉彬系巴山公司的员工,康发公司是巴山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9月、10月,总公司(巴山公司)将甄吉彬从山东分公司调任到河南分公司即康发公司工作,任河南分公司销售经理,康发公司的财务和售后人员均是巴山公司调配。后总公司让甄吉彬承包河南分公司的代销业务,就让甄吉彬和唐正玉签了情况说明和还款担保协议。2012年,巴山公司要求撤销分公司,巴山公司派人清理拿回部分配件,剩余部分配件因考虑到运输成本的问题,甄吉彬向公司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将剩余配件作降价处理,2012年2月15日、2月18日、3月5日共处理56台车、样车11台,合计亏损35205元;巴山公司售后人员李博退回公司新件共计24730元;甄吉彬在河南发了51件货回巴山公司处,退回广宣品,金额为16045元;退回未使用的配件金额9168.49元;因巴山公司工厂发错货至驻马店产生相关费用损失7440元;甄吉彬自己处理的摩托车事故垫付1000元;因撤销分公司导致甄吉彬未收到的售后服务费合计10000元;巴山公司从河南分公司(即康发公司)调了18台价值581533元的车到山东分公司。唐正玉的一审答辩意见与甄吉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巴山公司、甄吉彬双方虽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未涉及巴山公司与康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额,故巴山公司与康发公司之间买卖标的额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甄吉彬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第二,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甄吉彬对巴山公司铺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巴山公司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第1条约定:“巴山公司同意对甄吉彬所经营的“巴山”牌摩托车铺货,铺货货款金额为800000元,具体铺货期限、数量、方式参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签订有买卖合同,现甄吉彬对巴山公司所述的铺货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且《还款担保协议》也未涉及买卖标的额,另巴山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对账函无甄吉彬签字确认,甄吉彬当庭予以否认,故《还款担保协议》中甄吉彬下欠的货款金额无法确定。综上,巴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甄吉彬应当承担的货款金额,致使本案诉讼标的额无法确定。最后,唐正玉虽在《还款担保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但其所要担保的债务金额无法确定,故唐正玉的担保责任无法确认。巴山公司对其诉请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为巴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佐证,巴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巴山公司诉请要求甄吉彬支付货款56941.64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唐正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巴山公司承担。巴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巴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甄吉彬、唐正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且逻辑混乱,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甄吉彬、唐正玉二审答辩称,甄吉彬从2003年就在厂里工作,在河南分公司工作,2011年承包了河南分公司,承包后将债权债务转给了甄吉彬,唐正玉也签了字。2012年公司要撤销河南分公司,说甄吉彬欠80000多元,核实后为40000多元,后来甄吉彬交了30000元,认为就解决了。甄吉彬不欠公司的钱,是公司欠甄吉彬的钱。二审审理查明,巴山公司曾于2012年6月4日以甄吉彬、唐正玉作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甄吉彬、唐正玉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巴山公司履行了铺货义务,经催收甄吉彬仍未支付其剩余货款86941.64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甄吉彬支付其货款86941.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74元,唐正玉承担连带责任。巴山公司(甲方)与甄吉彬(乙方)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86941.64元,甲方于2012年6月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货款86941.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针对甲乙双方的上述纠纷和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货款42000元买断所有债务,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下的12000元。2、乙方支付甲方上述货款后,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其他款项。3、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巴南区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申请。甄吉彬向巴山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巴山公司遂于2012年8月16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甄吉彬、唐正玉的起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巴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裁定,准许巴山公司撤回对甄吉彬、唐正玉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甄吉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康发公司由甄吉彬负责经营管理,自2010年1月1日起巴山公司与康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甄吉彬承担或偿还。巴山公司与甄吉彬、唐正玉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巴山公司与甄吉彬于2011年10月31日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339227.59元。巴山公司在一审中还举示了一份2012年4月26日的对账函,欲证明甄吉彬所欠货款的金额为86941.64元,该对账函无甄吉彬签字确认。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巴山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曾于2012年6月4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甄吉彬支付其货款86941.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74元,唐正玉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巴山公司与甄吉彬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甄吉彬欠巴山公司货款86941.64元,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甄吉彬支付货款42000元买断所有债务,在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下的12000元;甄吉彬支付巴山公司上述货款后,巴山公司不得要求甄吉彬支付其他款项。甄吉彬向巴山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30000元,巴山公司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甄吉彬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下的12000元。甄吉彬称,双方当时约定的是以30000元买断所有债务,其在支付了30000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和解协议》的约定,巴山公司与甄吉彬确认甄吉彬尚欠货款的金额为86941.64元,而甄吉彬所举示的用以证明其与巴山公司之间存在退货、垫付费用、赔偿损失等应抵扣相应款项的情形的明细表、托运单、申请及对账函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该《和解协议》之前,本院认为,应根据该《和解协议》认定甄吉彬欠巴山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6941.64元,在甄吉彬按协议的约定支付30000元后,现尚欠的货款为56941.64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甄吉彬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完双方约定的42000元货款后,巴山公司不得要求甄吉彬支付其他款项,现甄吉彬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完42000元货款,甄吉彬的行为构成违约,巴山公司有权要求甄吉彬对双方对账确认的86941.64元未支付完毕的款项,即56941.64元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巴山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巴山公司与甄吉彬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6941.6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根据巴山公司与甄吉彬、唐正玉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唐正玉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二、甄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941.64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6941.6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唐正玉对前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甄吉彬、唐正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甄吉彬、唐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谢天福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