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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55号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凯、人民陪审员沈香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2月无故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吴某某自2011年无故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至今与原告朱某某无任何联系,原告朱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冉卫东审 判 员  廖 凯人民陪审员  沈香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