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创新路1号莱迪恩斯服装厂员工宿舍楼三楼,推门进入315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挂在床上的一只背包内的60元钱。2、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小雨”(身份不明)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创新路1号莱迪恩斯服装厂员工宿舍楼六楼,用剪刀撬门进入603房间,盗走被害人放在宿舍内的一台电脑主机。3、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创新路18号山里红工艺品厂三楼,推门进入329房间,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床头桌子上的100元现金。4、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创新路18号山里红工艺品厂五楼,推门进入37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庄某放在衬衫口袋内的30元现金。5、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创新路18号山里红厂员工宿舍楼五楼,推门进入305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床边桌子抽屉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长虹牌手机。综上,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五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方某、邱某、庄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票据,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