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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一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学林与张成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林,张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一初字第02028号原告:周学林,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龙,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学林与被告张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林诉称:2011年夏至当年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成龙在河北省衡水市区橄榄城工地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2011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14125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保证在当年农历腊月28日一次性向原告予以清偿。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造成原告追偿无果,无奈来院起诉。原告周学林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125元;3、证人韩某、刘某出庭作证,表明衡水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张成龙欠周学林14125元。被告张成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周学林受雇于被告张成龙,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成龙欠原告工资14125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周学林钱14125元壹万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张成龙2011、12、19”。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1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结算支付劳务工资,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学林劳动报酬14125元。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张成龙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