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知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程鹏与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知初字第68号原告程鹏。委托代理人吕一鸣。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子杰。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原告程鹏诉被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快杭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鸣和被告委托代���人林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加盟被告经营快递业务,被告许可原告以快捷速递城西六站名义在翠柏路、翠苑(一到五区)、宋江村永久经营快捷速递,双方经营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面单费、称重费等。为了开拓市场,原告雇佣4名人员,购买2辆车,投入了人力物力,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城西六站的收件量从当初的每天5、6件涨到现在的每天80件,月快件量已达3000余件,营业额5万余元,月派件量2000余件。在原告经营地域的快捷速递网络已经铺开,业务量稳步上升,原告的经营也产生一定的利润,被告却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借口,单方终止了许可。原告为了保留证据于2013年4月8日对相关网站及软件作了网络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明显坐享原告的经营成果,构成了违约,为此,特��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许可原告在城西六站经营快捷速递;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750元/天,暂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4.被告按750元/天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恢复原告经营权止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被告快捷快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双方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编号XXX3)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特许原告自2009年开始(无期限)承包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及快件量等;2.公证书(编号XXX4)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城西六站的具体经营情况及业务员(��36-40页)等情况;3.网址权属情况打印件1份,欲证明网站的持有者系广东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属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该系统和网站;4.快递面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5.查询跟踪记录打印件6条,欲证明该内容从网站“www.faxxxxxxxs.com.cn”上查询出来;6.文章打印件2篇,欲证明黄子杰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7.被告2009年使用的面单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的母公司)才是网址及快捷速递商标的实际使用者;8.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尾号XXXX)原件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款项的事实;9.公证书(编号XXX8号)原件1份,欲证明蒋嘉荣于2012年8月31日前曾担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简称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华东管理中心浙北区总经理;10.蒋嘉荣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替蒋嘉荣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11.申请证人蒋嘉荣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上没有看到被告的名称,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3,超过了举证期限,况且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面单上没有任何内容反映与被告有关,也没有看到被告的标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上面内容没有显示与被告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两篇文章没有反映与被告有关,也没有所谓的特许经营关系。关于证据7,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面单上没有任何内容反映与被告有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被告户名账户���所有交易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11,证人蒋嘉荣是起诉快捷快杭州分公司的另案原告,其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快捷快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申请人程鹏、董友华等8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截屏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香港快捷速递”,页面显示“香港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点击“香港快捷速递有限公司”,显示网址“www.faxxxxxxxs.com.cn/”,再先后点击“网点分布”、“浙江”、“杭州”、“城西六站”链接,“城西六站”显示联系人、客服电话、派送范围等内容,其中联系人为程鹏。为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XXX3号公证书。同日,申请人程鹏、董友华等8人还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系统在电脑中的安装及操作的相关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一致同意由申请人董友华进行保全步骤的相关操作。该系统的安装文件是由申请人自行提供,公证处无法审核该系统内容是否遭到编辑或修改,申请人表示愿意承担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被法院及相关部门认可及采用的不利后果。打开“快捷速递金牛业务管理系统”后,汇总网点“城西六站”显示的员工中无原告。为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XXX4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使用的快递面单显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网址:www.faxxxxxxxs.com.cn﹤http://www.faxxxxxxxs.com.cn﹥国内注册: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等内容。2013年4月24日,网址:www.faxxxxxxxs.com.cn﹤http://www.faxxxxxxxs.com.cn﹥显示的网站名称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快捷快杭州分公司系广东快捷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东快捷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子杰。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钟治花。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钟治花。原告于2012年9月6日、10月25日、12月24日共向黄子杰汇款80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慧人民陪审员 徐 士 其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 建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