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朱戴路2200号2幢2楼A区。法定代表人吴小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3号2012室。法定代表人薛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忠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充电变压器。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3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并反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制作成12伏充电机。2012年5月4日,被告开始陆续出货,其中大量货物延迟交货,同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均未果。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6,72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前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提出的损失均为制作充电机需要的材料损失,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充电变压器2000台,单价为125元,总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包装条款”约定:按照工厂报价中的参数及我司客户验货试机要求(并达到相应国家或国际标准);验货方法:按照上述要求及我司确认样;产品质量标准:按确认样及其以上要求标准;验收方法:按确认样及上述要求验收,卖方承担一切质量问题;交货地点及时间:2012年5月4日交1000台,余下5月18日交完;付款方式及期限:发货后35天凭17%发票付款;因需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第一周内按合同总额2%罚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在订单确认签章后,需速提供完整的样品3件/套供本公司确认,经本公司认可后方可正式生产,否则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卖方在交货一星期前应通知本公司派人检验,若未经检验合格,不可发货。本公司亦可选择货到检验,如不符合要求遭遇退货,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因供方原因不能按时发货第一周内按合同总额的2%罚款,第二周起按合同的总额3%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陆续送货,扣除部分退货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变压器2000台。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合计金额250,0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经予以认证和抵扣。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言明由于原告交货推迟造成被告产品未能按时出货,被告决定将余款安排在被告产品出货后(约十月份)。因原告未获剩余货款,故涉讼。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经全部加工成充电机。2012年6月7日左右,被告在接到其客户对充电机质量问题的反映后,自行进行了检测,结论是充电机由于变压器温升问题不能正常工作。又查明,现留存在被告仓库中的充电机中的变压器上无任何生产厂家等标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传真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不持异议,应当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35天凭发票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被告的理由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根据被告陈述,其在装配好充电机并使用后即发现了质量问题,且在2012年6月7日左右自行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在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中,仅承诺了付款时间,并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变压器的质量符合约定。其次,被告在收货后已经将全部的变压器加工成了充电机,且已经将部分充电机销售给其客户。被告作为充电机的出卖方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应视为其确认充电机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也即确认作为充电机一部分的变压器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再次,被告称其出售的充电机收到客户的质量异议,最后进行了降价处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亦对现留存在被告仓库中的充电机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装配于充电机中的变压器无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原告否认该些变压器系其提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变压器即为原告提供,双方也未对变压器进行封样,故本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综上,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针对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为2012年5月18日,但事实上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12年5月28日交付,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酌情主张10,000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二、被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三、原告上海雷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被告上海利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0.50元,合计诉讼费4,950.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负担4,925.50元(已付3,400.50元,余款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