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牟同学与吴生昌、吴杰昌、孙全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同学,吴生昌,吴杰昌,孙全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72号原告牟同学。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吴生昌。被告吴杰昌。被告孙全芝。原告牟同学诉被告吴生昌、吴杰昌、孙全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同学委托代理人赵伟及被告吴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昌、孙全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生昌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吴杰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吴生昌与被告孙全芝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生昌、孙全芝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吴杰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生昌辩称,牟同学欠我树种子钱20910元,欠我拉嫁接树木工人工资7200元,欠我50车租车费15000元,他把我车用坏了,我自已修车花了500元,欠我拉沙费170元,我还替牟同学垫支嫁接树苗工人工资5000元,上述欠款共计48780元,另外,2013年1月份我归还了牟同学借款3000元,但是当时牟同学都没有签字,我想用上述他欠我的钱与我欠他的钱折抵。被告吴杰昌、孙全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生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牟同学现金伍万元正,期限1个月,借款人:吴生昌,2012.12.30”,吴杰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生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杰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吴生昌与被告孙全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生昌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吴杰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生昌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但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生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生昌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生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杰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被告吴杰昌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吴生昌在与被告孙全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被告吴生昌及被告孙全芝均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生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孙全芝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生昌辩称于2013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未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生昌辩称原告欠其48780元,可折抵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吴生昌48780元与被告吴生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吴生昌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吴生昌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吴杰昌、孙全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生昌、孙全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同学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吴杰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