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丁明荣与张琴、陈雪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荣,张琴,陈雪娇,俞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丁明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张琴,农民。被告:陈雪娇,农民。被告:俞朝川,居民。原告丁明荣与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琴、陈雪娇系夫妻。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俞朝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琴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琴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俞朝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琴、陈雪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朝川对被告张琴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丁明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张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被告俞朝川对被告张琴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49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张琴与被告陈雪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系国家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张琴、俞朝川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张琴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琴由被告俞朝川担保向原告丁明荣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两分。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琴向原告丁明荣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两分。另查明,被告张琴与被告陈雪娇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足以证明被告张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张琴应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雪娇和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雪娇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张琴的个人债务,则被告陈雪娇依法应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朝川自愿为被告张琴向原告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则被告俞朝川依法应对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朝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琴、陈雪娇追偿。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两次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且该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琴、陈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丁明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俞朝川对2011年6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朝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琴、陈雪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其中450元由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共同负担,另568元由被告张琴、陈雪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丁明荣,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12082013,住浙江省三门县六���镇赤礁村81号。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琴,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07171879,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正屿村75号。被告:陈雪娇,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11201868,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正屿村75号。被告:俞朝川,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5303110010,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229号。原告丁明荣与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被告张琴、陈雪娇系夫妻。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俞朝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琴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琴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俞朝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琴、陈雪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朝川对被告张琴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丁明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张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被告俞朝川对被告张琴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49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张琴与被告陈雪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系国家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张琴、俞朝川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张琴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琴由���告俞朝川担保向原告丁明荣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两分。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琴向原告丁明荣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两分。另查明,被告张琴与被告陈雪娇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足以证明被告张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张琴应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雪娇和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雪娇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张琴的个人债务,则被告陈雪娇依法应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朝川自愿为被告张琴向原告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则被告俞朝川依法应对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朝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琴、陈雪娇追偿。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两次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且该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琴、陈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丁明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俞朝川对2011年6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朝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琴、陈雪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其中450元由被告张琴、陈雪娇、俞朝川共同负担,另568元由被告张琴、陈雪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杨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