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日生女儿邱某乙。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份,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综上,双方婚前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日生一女孩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