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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温永琳、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温永琳,吴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84号原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曦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文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冬,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住所:。投资人:温永琳。被告:温永琳,男,汉族,****年*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被告:吴永强,男,汉族,****年*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以下简称致富煤矿)、温永琳、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致富煤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致富煤矿销售-20#柴油25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9030元。原告从2012年11月30日前开始分批次向被告致富煤矿供货,被告致富煤矿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开始向被告致富煤矿供货,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供货1397.68吨,被告致富煤矿应付货款总计12621050.4元。但至今为止,被告致富煤矿仅于2012年12月14日付款2000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100000元,欠10521050.40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致富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温永琳。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温永琳对被告致富煤矿所欠原告货款10521050.4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负有清偿责任。另,被告致富煤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吴永强签署《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致富煤矿所应承担的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吴永强应对被告致富煤矿所欠原告货款10521050.4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负有清偿责任。另被告在我方起诉后又支付了40万元,故欠款金额为10121050.40元。据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致富煤矿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1050.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103年4月10日,按年息8%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9.6%计);2、被告致富煤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1052.52元;3、被告温永琳对被告致富煤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永强被告致富煤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致富煤矿、温永琳、吴永强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无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由于原告没有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我方无付款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欠付的本金被告温永琳、吴永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致富煤矿是2000年8月2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温永琳。2012年11月,原告(供方)与被告致富煤矿(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20#柴油,数量2500吨,单价每吨9030元,总金额22575000元;供货时间2012年11月30日前开始供货;供方履行交货义务,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供方结算全额货款;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供方交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需方须按未交付货物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月20日等。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吴永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本人现就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合作协议),对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所应承担的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合同中的货款、赔偿等一切应由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承担的责任,以及贵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成本。担保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结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致富煤矿发货。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致富煤矿进行结算,确认2012年11月29日至该日止原告向被告致富煤矿送货1183.28吨,应付货款为10685018.4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致富煤矿再次结算,确认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致富煤矿送货1397.68吨,被告致富煤矿应付货款为12621050.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致富煤矿收到上述货物后,在2012年12月14日向其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致富煤矿分别在2013年3月和4月两次开出金额均分别为5000000元和5867493.34元的转账支票向原告用以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称因被告致富煤矿在其准备兑付前电话告知其称账户上没钱,要求其不要办理兑付,故对被告致富煤矿两次开出的相同金额的支票其都没有去办理兑付。被告致富煤矿则称是因其没有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而要求原告不要兑付。原告称因被告致富煤矿没有向其支付完毕上述货款,故没有再向被告致富煤矿供应剩余的货物;同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是在货款满1000万元后,被告就应支付货款,增值税发票则在被告要求的时候再开具,被告对此不予确认。2013年5月30,被告致富煤矿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余款10121050.40元至今没有再支付。原告称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需要计付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则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金额为126210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致富煤矿,被告致富煤矿收到后称由于原告诉讼保全的原因,致其账户被本院查封,故现在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10121050.40元。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资金成本,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向银行融资借记通知和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其中融资利率为6.2839%或7.84%。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函、合同结算表、银行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致富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致富煤矿提供了价值12621050.40元的柴油,被告致富煤矿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0元,余款10121050.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致富煤矿支付欠款10121050.40元,被告致富煤矿表示同意在7日内支付,被告温永琳、吴永强亦表示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致富煤矿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后,被告致富煤矿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最后结算及确认被告致富煤矿实际欠付剩余的货款后,被告致富煤矿2013年3月和4月先后两次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但均因被告致富煤矿的原因原告没有去办理兑付。在2013年5月被告致富煤矿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又给付了400000元的货款,从该履行付款的经过看,被告致富煤矿在收货和结算后就开始一直陆续向原告付款,且曾分别两次开出足额支票向原告支付剩余付款,但均因被告致富煤矿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兑付;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致富煤矿提出因原告没有提交增值税发票为由不同意付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分批交货后就应支付货款的说法。被告致富煤矿以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认为其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致富煤矿在双方最后结算后没有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10121050.40元的5%即506052.52元)。此外,原告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无提交证据证实,且起诉前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过利息,但由于被告致富煤矿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致富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温永琳,在被告致富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前提下,被告温永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欠款予以清偿。被告吴永强自愿为被告致富煤矿在履行该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致富煤矿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致富煤矿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欠款10121050.4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506052.52元给原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温永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被告吴永强对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17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温永琳、吴永强负担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志亨张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