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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黎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高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嫌疑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1、2007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和曹成学、刘宗轩、郭发兵(均己判刑)窜至珠海市香洲隆泉新村自行车停放处,盗窃了郑某甲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陈某乙的川田牌电动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3074元)。2、2007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和曹成学、刘宗轩窜至珠海市香洲前山风山花园(二期)自行车停放处,盗窃了郑某乙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5元)。3、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和曹成学、刘宗轩窜至珠海市香洲前山明珠新村自行车停放处,盗窃了刘某乙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林蝉君的富利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黄伟的载重王自行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4445元)。4、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和曹成学窜至珠海市香洲上宝花园自行车停放处,盗窃了刘某丁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5、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王某甲伙同黎远奎(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前山丽苑小区,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黎某、赵某、王某甲和黎远奎翻墙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窃了冯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1元)和刘某丙的女装宝路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1元)。6、2013午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丽苑小区,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黎某、赵某和王某乙翻墙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窃了农某的阳光牌女装电动车一辆和叶某的电动车一辆。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黎某、赵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乙、冯某、刘某丙、农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能建国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黎某、赵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单盗窃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被告人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其参与了,但已经由法院判处刑罚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王某甲伙同黎远奎(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前山丽苑小区,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黎某、赵某、王某甲和黎远奎翻墙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窃了冯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1元)和刘某丙的女装宝路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1元)。2013午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黎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丽苑小区,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黎某、赵某和王某乙翻墙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窃了农某的阳光牌女装电动车一辆和叶某的电动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因赌博嫌疑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黎某、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冯某、农某、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董某、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活体指纹检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被害人郑某甲、陈某乙、郑某乙、刘某乙、林某、刘某丁的陈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事实一致,证实各自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情况。2、同案犯刘宗轩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三单盗窃犯罪,对于作案的同伙,其在前两次的笔录中供述同伙为刘显金、赵某、郭发兵、曹成学,之后供述称同伙为刘某甲、赵某、郭发兵、曹成学。3、同案犯曹成学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犯罪,作案的同伙为刘显金、赵某、郭发兵等。4、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但当庭供述本案抓获的被告人刘某甲并不是当时与其实施犯罪的刘某甲,其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在2013年年初才认识。5、同案犯郭发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盗窃,其同伙为刘显金。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至第四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7、(2008)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事实。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事实。经查,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单盗窃犯罪的同案犯曹成学、刘宗轩、郭发兵均供述参与实施盗窃的是“刘显金”,参与该四单盗窃的被告人赵某也当庭否认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该四单盗窃。因参与该四单盗窃的同案犯均没有对“刘显金”或刘某甲做辨认,现无法认定“刘显金”与刘某甲系同一人。因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至第四单盗窃的证据不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该四单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黎某、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黎某、赵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黎某、赵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盗窃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