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任鹏翔、于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任鹏翔,于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春。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尉赟。被告:任鹏翔。被告:于伟。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为与被告任鹏翔、于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尉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鹏翔、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任鹏翔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保时捷卡宴车辆无法启动,经温州修理厂初步检验,车辆发动机损坏。经被告任鹏翔要求,将该车辆运至原告处维修,经原告检查发现,因发动机内部机油结块,导致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连杆弯曲。原告提出发动机大修的解决方案,被告任鹏翔表示同意,并由被告于伟在《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报价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22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143700元,原告通知被告任鹏翔取车并要求支付维修费用。2012年2月6日,被告任鹏翔指派被告于伟前来取车,并以试车为由直接将车牌号为浙C×××××的保时捷卡宴车开回杭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xx区xx路xx号xx国际)。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任鹏翔至今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同时,被告任鹏翔未支付维修款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清偿日止。同时,被告于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任鹏翔、于伟支付维修费143700元;二、被告任鹏翔、于伟承担至清偿日止因延迟支付维修费按年6%计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为1379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少至134399元。原告中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任鹏翔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保时捷卡宴车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并由被告于伟签字确认的事实。2.报价单一份,欲证明维修前原告的报价金额经被告于伟签字确认的事实。3.照片一张,欲证明维修前车牌号为浙C×××××的保时捷卡宴车的车辆状况。4.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5.车辆信息一份,欲证明车牌号为浙C×××××的保时捷卡宴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鹏翔的事实。被告任鹏翔、于伟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德公司的证据1、2均系原件,对原告中德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缺乏证据证明拍摄对象,故不予确认;证据4未经两被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记载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明能反映车牌号为浙C×××××的卡宴车的送修日期和约定的交车日期;证据5与证据1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任鹏翔将车牌号为浙C×××××的卡宴车交原告中德公司维修。同年7月30日,原告中德公司对该车进行检测后制作了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的维修费用共计134399元并经被告于伟签字确认。2011年8月5日,被告于伟代表被告任鹏翔与原告中德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委托书一份,约定:车主为任鹏翔、车牌号为浙C×××××的卡宴车因发动机无法启动委托原告中德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详见托修方确认签字的报价单,结算方式为提车时现金全额结清。2011年8月22日,原告中德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后通知被告任鹏翔取车。2012年2月5日,被告任鹏翔委托被告于伟至原告中德公司取车时,以试车为由,在未支付维修费用情况下将维修车辆开回。本院认为,基于被告任鹏翔系车牌号为浙C×××××的卡宴车的车主的事实,原告中德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于伟系被告任鹏翔的代理人并与之签订维修合同。该维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任鹏翔未按约支付维修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于伟系被告任鹏翔的代理人,其代表被告任鹏翔与原告中德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被告任鹏翔承担,原告中德公司要求被告于伟与被告任鹏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任鹏翔、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134399元;二、被告任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预交3450元),由被告任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