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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兴成与孙成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武,孙成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赵兴武,男,194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被告孙成武,男,194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原告赵兴成诉被告孙成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武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当即支付了58,000元购买了被告私有住宅,中间人杨某某。被告曾答应协助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原告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却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告赵兴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意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使用多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西安区仙城分局、西安区仙城社区证明信一份,意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属实,被告已迁走该辖区多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意证明自己作为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间人,中间人与被告已多年失去联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兴武与被告孙成武在2001年8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面积78.94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以58,000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中间人杨某某。原告就该房屋已使用多年,被告曾答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房屋买卖合同引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赵兴武与被告孙成武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是给付对价,现原告人已履行,卖方的义务是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是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准,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某某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兴武所有;被告孙成武协助原告赵兴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海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傲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