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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刘飞、刘金红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刘金红,高险峰,周婷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抚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红,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险峰,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婷婷,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险峰、刘飞、刘金红、周婷婷犯非法拘禁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飞、刘金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检察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查阅了案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高险峰、刘飞、刘金红、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晚19点,被告人高险峰为发展自己在传销组织的下线,将其大学女友盛某从武汉诱骗至抚州,并伙同刘金红将盛某带到该传销组织在抚州二纺一租住屋的窝点。因被害人盛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多次要求离开,并向楼下过往群众呼喊“救命”、扔纸条等方式希望逃离传销组织。被告人高险峰、刘飞、刘金红、周婷婷则采取扣押手机、反锁大门、钉死窗户、专人看管、威胁、捂嘴、谈话“洗脑”等方式,限制盛某的人身自由。意图通过长时间的洗脑做工作,逼迫盛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钱财。2013年4月3日早上6点,盛某在爬窗逃离过程中,被周婷婷发现,被迫跳楼摔伤,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依法鉴定,盛某外伤后致腰1、2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双腿骨骨折,构成轻伤(重型)。被告人周婷婷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婷婷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盛某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99.25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997.9元(21448元∕年÷365天×34天),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697.15元。被告人周婷婷亲属已支付了原告人20000元。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被告人高险峰、刘飞、刘金红、周婷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险峰、刘飞、刘金红、周婷婷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导致他人跳楼逃生摔成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险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婷婷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险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金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婷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高险峰、刘飞、刘金红、周婷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697.15元(已扣除被告人周婷婷先行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飞辩称,他系从犯,没有扣押手机、反锁大门、钉死窗户,也是受害者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刘金红辩称,他系从犯,没有扣押手机、反锁大门、钉死窗户,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高险峰、周婷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刘飞、刘金红及原审被告人高险峰、周婷婷非法拘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高险锋是她的校友,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高险锋经常说在江西省自主创业,叫她到江西来。2013年4月1日她乘车从武汉来到江西抚州,当日18时到车站,高险锋和刘金红将她接到抚州二纺宿舍三楼租住的地方。在去租住房的路上,高险峰拿走了她的手机。到了房间,高险峰告诉她是搞销售的,她感觉不对劲,就想逃走,但大门被反锁,她想爬窗户逃走,窗户早已被钉子钉住了,她趴在窗户上大喊“救命”,刘飞捂住她嘴,她拿剪刀想剪窗户塑料,高险峰过来抢下她剪刀,并安排她与周婷婷睡在一起。她用笔写了“救命”两个字在一张纸条上,用钱包装好扔下去,被刘飞发现捡了上来。隔了一段时间,她趴在窗户上喊救命,高险峰过来捂她嘴,晚上周婷婷一直跟着她。在房间她听到有人用钉子钉吃饭厅的窗户。案发当日6时许,她趁周婷婷等人没起床,就从一个窗户爬出去,她站在栅栏下刚想往外爬,就听到周婷婷大叫,屋内的男子都起来了,她一咬牙,就从窗户跳下去,之后就大喊救命,有一户人家开了灯并打了110报警,高险峰和刘飞等人跑下来,刘飞听她说打110报警,就捂她嘴,后有人陆续出来,高险峰和另一个搞传销的人将她送到抚州医院抢救。2、原审被告人高险锋的供述证实,他以在抚州这边搞建筑的名义骗女朋友盛某过来。4月1日下午6时许,盛某赶到了抚州,他和刘金红一起到接,在路上他以玩手机为名骗了盛某手机,到了租住房里面,盛某发现他是搞传销的,就想走,但房门用锁保险了,为了不让盛某逃跑,他们采取了措施:一是扣手机;二是把房间的门锁了;三是他和周婷婷“陪同”盛某,防止盛跳窗逃跑。4月1日晚盛某拿着一把剪刀对着自己要跳窗户出去,但是窗户之前就用钉子钉住了,他就上前抱住盛。当天他、盛某、周婷婷三个人一起睡。4月2日上午盛某借机在钱包里面放了一张纸,丢到窗外去了,并指着地上钱包大喊“救命”,刘飞就立即上前捂着盛嘴巴,刘飞并跑到外面把钱包捡回来,发现那个纸上用画眉的笔写着“救命,110”。因担心盛某家人怀疑,晚上在他的看管下盛接了几个电话,并给父母报平安。4月3日凌晨6时,他听到周婷婷说盛某跳楼了,就与刘飞一起去楼下去找盛某。盛某扶着铝合金在窗户口站着,右手手臂上全是血,右腿好像受伤了。刘飞就过去捂她嘴巴,他就背盛去医院。限制盛某的人身自由的目的就是想盛某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并花钱购买产品。3、上诉人刘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盛某来到他们住的地方。盛某进来后,他就让周婷婷将门反锁。后来他们和盛某说了,他们是直销组织。晚上9点之后,盛某一个人跑到窗户口,想往下跳,被他们拉住了。后来,盛某跑到书桌上对外面喊救命,被他和高险峰拉住,他用捂住盛的嘴巴,不让盛喊。盛手里拿了一把剪刀,对着他们说:“今天不让我走,我就死给你们看。”刘金红夺走了盛的剪刀,他们怕盛某有冲动行为,祝彦弟又将窗户用钉子钉好,他们不允许盛离开。4月2日中午,盛某用纸条写了一条求救信息放在钱包里,扔到楼下,高险峰知道后告诉了他,他就到楼下把钱包和纸条捡上来。4月3日6时左右,周婷婷喊盛某跳楼了,他们都吓到了,高险峰、刘金红先跑下楼去看,他起的比较晚,在洗漱时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问话。他和高险峰几个人限制盛某的人身自由,希望盛某能看懂他们的传销,并购买产品加入他们的组织。4、上诉人刘金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高险峰通过打电话将他大学女朋友盛某骗过来,他与高险峰到接,接到后,高险峰找了一个理由,将盛某的手机骗到手,并将盛带至租住屋里,盛发现不对劲,要走,高险峰不让,他也劝盛留下来。一会儿,盛某与高险峰激烈争吵,盛某拿着剪刀站在窗台大喊救命并要自惨,高险峰、刘飞上前将站盛某抱下来,高险峰抢盛的剪刀,刘飞捂盛的嘴巴,他也帮忙,将抢下来的剪刀放在身上。晚上,周婷婷陪盛睡,并做盛的工作。第二天上午,盛某趁他们不注意,扔了纸条、还扔了钱包(包有救命的纸条),晚上,他们拿钉子将卫生间窗户钉死,刘飞将房间的大门反锁,盛上卫生间都由周婷婷看着。第三天6时许,听到周婷婷在大喊,盛某跳楼了,他们就跑下楼,就见盛某站在楼下窗户口,他与高险峰、刘飞三个男的想送盛去医院,但盛某死死抓住窗户网不松手,并拼命喊救命,楼下邻居有人报警,医院车来了后,高险峰将盛某送去医院,他和刘飞、周婷婷就上楼直至被抓。5、原审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人下午,高险峰打电话叫女朋友盛某过来,盛过来在出租屋发现被骗了,就很生气,要走。她与高险峰、刘飞、刘金红都劝盛,讲他们是从事直销,是合法的生意,不是传销,希望盛留下来。但盛比较倔,不听他们的。4月2日早上,她怕盛出事,就一直帮忙看着盛,这一天,这盛对着窗户大喊救命,被几人拽过来,白天盛还扔了纸条,向路人求救,晚上他们就有人订窗户、反锁门,怕盛跑了。4月3日早上,盛起床去上厕所,从卫生间爬到窗户外面的阳台上,从三楼跳下去,她喊盛跳楼了,住在她们房间里的几个人就下楼去找盛。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4月3日早上6时许,他起床见厨房窗子上有一个年约20来岁的女孩扒在窗栅上喊救命。他马上打110并喊人将这女孩子救起,并叫了医院救护车,将这女孩子送到医院抢救。7、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外伤后致腰1、2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双跟骨骨折的诊断成立。根据《人体损伤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重型)。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证实,报案人盛某报案称,2013年4月1日被大学同学高险峰骗到抚州市二纺一出租屋搞传销,其不愿,男友高险峰就扣押其手机和行李,并叫同搞传销的人看管她。今天早上6时,其准备逃跑时,被发现,遂从三楼跳下,现双脚被摔坏。9、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高险峰1988年5月7日出生,刘飞1988年8月4日出生,刘金红1992年1月12日出生,周婷婷1988年9月14日出生。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盛某获得20000元赔偿,被害人并对周婷婷行为表示谅解。11、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非法拘禁被害人地点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刘金红、原审被告人高险峰、周婷婷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导致他人跳楼逃生摔成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高险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飞、刘金红、原审被告人周婷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婷婷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关于上诉人刘飞、刘金红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并对所参与的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两上诉人虽未具体实施扣押手机、反锁大门、钉死窗户等行为,但实施了其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审考虑到刘飞、刘金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作出区别主犯高险峰的从轻量刑,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志凌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水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