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西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西安市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未央区草滩碧云天小区36号楼居住的被害人何某某开车外出,从该小区34号楼北边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挡道的一个铁架子(铁架子床下面一部分)挪到34号楼楼下,被告人雷某某与其妻凤某某正在清洗停在该架子东边的黑色雪弗莱轿车。当被告人雷某某洗完车后倒车离开时,车轮轮胎被该架子扎爆。当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回到小区,停车后回家途中,在该小区34号楼楼前,恰遇被告人雷某某和其妻凤锋针,凤锋针因其车轮胎被何某某所放架子扎爆与何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扯,被害人何某某将凤某某拉倒在地,被告人雷某某上前帮忙,被害人何某某之子听到吵架声下楼加入互殴,后双方分开。当被告人雷某某之父下楼又与被害人何某某儿子理论、厮打时,被告人雷某某见状跳起,用脚踩在被害人何某某右膝盖,致被害人何某某倒地。2013年4月15日,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3)临鉴字第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雷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审理中,被害人何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支付赔偿费用8.5万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何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互不相让,互殴中,被告人雷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踩倒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郭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