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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舟大道××楼。负责人包××。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李××驾驶舟b130653号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涨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台涨12km+820处路段时,与前方孙××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普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某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院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在该院已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25447.44元。原审另查某,孙××已经为李××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335.22元,其中的23000元属李××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25447.44元中部分费用,剩余5335.22元属门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已经为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孙××对其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李××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25447.4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李××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孙××违反规定临时停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相撞而发生,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酌情认定李××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孙××的责任比例为30%。孙××对其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应对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孙××的责任份额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中华××要求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类费用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并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可转化性,如严格按照该二项目的赔偿限额对人身伤亡导致的损失分项进行赔偿有损保险公司、机动车一方、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对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不宜严格分项处理。关于本案中李××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及孙××垫付并要求一并处理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920.6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25447.44元和门诊医疗费4473.22元,交强险条款未明确保险机构应按照医保范围审核理赔医疗费,故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可先在交强险中理赔,故对中华××要求按照医保范围审核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李××的医疗费损失为129920.66元。2.交通费72元,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3.其他费用90元,中华××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手术前的理发和购买约束带系必需费用,应予认定。4.财产损失700元,各方对该费用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案所涉各赔偿项目总金额为130782.66元,中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700元,剩余的10082.66元根据孙××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24.80元。因孙××已为李××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8335.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各款项���结算,中华××应向李××支付85389.58元,应向孙××支付28335.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5389.58元,向孙××支付28335.22元。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孙××负担。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的严重违法停车行为造成了事故的隐患,被上诉人孙××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40%,且上诉人生活十分困难,家中无妻,还有一个三岁领养儿子由老母亲代养,家庭无其它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答辩称:考虑到李××的实际情况,可以接受把自己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适当提高为40%。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普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某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因机动车违章停车造成本次事故,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李××的现况,本院调整孙××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6397.84元,向孙××支付28335.2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