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铭铄与被执行人王怀军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铭铄,王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王铭铄,女,1999年12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方红玉,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申请执行人王铭铄。被执行人王怀军,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王铭铄与被执行人王怀军抚育费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二、婚生子王铭铄(1999年12月13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独立生活时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6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申请执行费为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3600元给付义务,并由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结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一初字第432号判决书中关于王铭铄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抚育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