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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73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林英与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英,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731/0733号原告(被告)朱林英。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原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1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4226-2。法定代表人洪淑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委托代理人吴玲玲。原告(被告)朱林英与被告(原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雅、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英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助理职务。2012年7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请了三个月的病假,假期为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10月5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在遭到被告辞退后积极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撤销辞退决定。在原告用电话方式和当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请求,但被告不为所动,坚决辞退了原告。原告在2012年10月5日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有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和相关材料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1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5日到10月5日未足额支付的医疗期工资1823元;3、参照工伤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确认原告2012年10月6日病假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4、被告退回2012年7月、8月、9月病假期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090.5元,并补缴2012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基数按照1450元/月;5、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并注明单位解除合同;6、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5000元。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包括辩称):1、原告未正常请假连续14天以上未到公司,已构成旷工。原告向被告谎称要结婚请婚假,但原告休了“婚假”后连续9个月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结婚证明(原告请了18天的婚假),已构成旷工;2、原告在休完3个月病假后未正常到公司上班。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经被告通知上班后,对于销假上班一事的态度是不上班、不请假、不资遣、不停薪留职,强调其想继续养病,但提不出医生证明。后碍于公司宽容安排,遂同意第二天开始恢复上班,承诺若再发生未经批准请假而擅自旷工情事者,由公司依《员工手册》惩处。主管特告知:主管为体恤员工,多会弹性给假,事后补单,但此“特准”使用时机和流程是员工有特殊情事或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时,为给予员工改过机会,口头同意员工事后补单,待员工正常恢复常态并表现优异后方以书面签呈由领导特批,但在尚未取得特批签呈前,均得以公司管理规章惩处,现主管在申请特批期间,请原告务必遵守规定,切莫再旷工,否则必然无法再予袒护。原告回复没问题、请放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上班2小时,旋以身体不适,想回家休息,办好补请假手续后再次郑重申明:明天一定可以正常上班,但第二天亦未请假,未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已承诺正常上班,但隔日再次旷工,加之原告实质旷工7日的特批签呈亦尚未核准,总累计事假超标,被告在原告不愿出面说明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8日公告解除合同;3、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员工手册》,原告入职时即签署各项书面文件表态遵循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知晓但仍然违反规定,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4、原告提供的病假申请并非被告公司正式假卡,亦非原告本人字迹,且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补假时能提却未提出该份申请。又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1日医生证明并无医院公章和门诊住院号,单位名称不是被告公司的名称而是“市六院”,且同一医生的签名和笔迹明显非同一人所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补请假时,能提但却未提出该份证明;5、原告入职时腿脚不良,被告始终安排其从事办公室轻工作量事务,即便本次医疗期满也告知原告将安排司机每日接送上下班,并只安排原告负责做车辆的月统计报表,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认为如此安排除关注到原告上下班交通问题,并减低其文书作业的工作量,也获原告本人认同,显然足堪胜任并无工伤和不能从事工作的问题;6、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2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2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过1次,原告本人连同就业登记证和养老保险本一起拿走了,2013年1月22日被告又出具过1次,是原告的代理人领取的;7、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应返还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综上,被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6147.81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病假工资732.5元;4、被告不返还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612元;5、被告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为发薪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请婚嫁13天,年休假4天。2012年7月2日、4日、5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3天。2012年7月6日,原告因为右髋关节手术,请病假3个月,至2012年10月5日。病假期满后,原告没有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1份,载明“朱林英女士:你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的病假期已满,至今未到我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我司要求你在接到此份通知函后三日内务必来我司上班,否则以我司员工手册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未来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该份通知书原告拒收。2012年10月17日,原告去被告处上班,并向被告申请将病假期满后的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转为事假处理。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上班后又请了当天的事假休息一天。2012年10月18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同日被告作出公告1份,载明“我司员工朱林英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的病假期已满,至今仍未恢复正常上班,又该员工本年度事假累计已超过我司规定,今据我司员工手册第十八条第五款及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1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87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16722元;4、支付2012年7月15日10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医疗期工资2535元;5、退回2012年7月至9月病假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并补缴2012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基数为1450元/月,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6、支付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5070元;7、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802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47.81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被告补发原告病假期工资732.5元,并返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61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450元/月确定,个人部分由原告自理;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延长病假期的申请及快递签收单(照片打印件),该申请中原告要求延长病假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认为该申请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落款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签收单亦不认可,认为没有注明邮寄的材料内容。原告提供的就业登记证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表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失业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提供的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昆山市企业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中载明原告的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自动离职。2013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岸从被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1份和失业金申领单1份。又查明:原告提供了其在中信银行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打印起止日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此账户2012年8月15日入账1149.5元,2012年9月21日入账709.5元,被告认为工资应以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的保险金分别为340.5元、340.5元、340.5元、386.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不含加班费总额(包含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为20663元,平均2295.89元/月,原告对该工资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请假卡显示原告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的假别为事假,事由为看病,代理人、主管、总经理核准三栏为空白,人事经办及管理部两栏有涂抹痕迹(涂抹后为空白),原告2012年10月17日8时至2012年10月17日10时的假别为事假,事由为休息,代理人及人事经办两栏为空白,主管一栏有签字字迹,管理部一栏有涂抹痕迹(涂抹后为空白),原告2012年10月17日13时至2012年10月17日17时的假别为年休,事由为休息,代理人及人事经办两栏为空白,主管一栏有签字字迹,管理部一栏有涂抹痕迹(涂抹后为空白),该请假卡除上述请假期间及2012年3月5日10时至2012年3月6日12时请假期间外,代理人、主管、人事经办、管理部、总经理核准四栏均有签字字迹,原告对该请假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签呈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起请病假3个月,该签呈中董事长/总经理、管理部经理、部门主管均签字,原告对该签呈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原件条文序号自十六条起编写错误,实际编号少一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未经部门主管准假而擅自缺勤者,视为旷工。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未来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4天者,其超过部分以旷工或解雇计,经特准者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因普通伤害或疾病而无法正常上班者,须先电话通知公司,病假期间发给补助费(相当于本人工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住院者,全年累计补得超过30天;住院者,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病假必须持有医院诊断证明,并于病假期满前提供,否则以事假论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婚假需持有结婚证书正本,并将影印本交人事单位存档。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请假三日以内(含)由权责单位经理签字核准,超过三日呈副总/总经理核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新进员工传阅《员工手册》明细上签字,该明显上记载文字“本人已传阅过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将遵守《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愿接受相应处罚。”。再查明:原告提供的抬头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单(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下方标注:此证明需由诊断科室盖公章后有效,该疾病证明单上无任何印章,无门诊号或住院号,单位载明“市六院”,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提供的抬头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单(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下方标注:此证明需由诊断科室盖公章后有效,该疾病证明单上有“急诊观察室”的印章,门诊号或住院号为2027284,单位载明“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休息3个月”。庭审后,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乐平市XXX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朱林英和XX村委会村民程为熙没有事先领取结婚证,在2012年2月2日安照农村习惯请客办酒,进行了结婚仪式。但在2013年2月8日由于俩人感情不和,经双方村委会及当事人调解下,俩人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特此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就业登记证、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工资单、银行明细、疾病证明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单、签呈、通知书、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花名册、考勤卡、公告、授权委托书、工资明细、请假卡、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传阅明细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就业登记证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表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与被告提供的昆山市企业职工退工备案登记表和昆山市企业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不一致,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已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公告,且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后仍有在被告公司的上班和请假记录,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在病假期满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应到被告处上班,但其未到被告处上班,经被告通知后于2012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短暂上班后于当日获准休息,2012年10月18日再次未到被告处上班,而被告在请假卡上记录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休事假,事由为看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于病假期满后向被告补请事假,补假时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请假超过三日呈副总/总经理核准,但请假卡中显示该期间段的请假即便涂抹处有人事经办、管理部负责人的签字,仍没有主管、代理人、总经理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而原告2012年度10月之前的请假代理人、主管、人事经办、管理部四栏均有负责人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请假未获被告批准,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二,被告关于同意原告事后补假,但是要待原告正常上班并表现优异后才能以书面签呈由领导特批的抗辩意见符合社会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2012年10月17日获准当天休息后次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可以认定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0月18日原告旷工;其三,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签呈表明原告休超过3天的病假亦经被告董事长/总经理、管理部经理、部门主管均签字同意;其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上班可视为请事假;其五、原告请休婚假13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应提供结婚证书给被告存档,但原告未提供有关结婚证书,原告虽于庭后提供了乐平市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举办了事实婚姻,但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原告结婚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名义上所请的婚假13天应属旷工13天;其六,原告认为其病假期满后需要继续休息,并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但该疾病证明单备注此证明需由诊断科室盖公章后有效,而该疾病证明单只有医师的签章却无诊断科室盖章,且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7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有诊断科室盖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的疾病证明单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病假申请,但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上班数小时后再次请假休息,如其确需延长病假期完全可以在当日向被告提交疾病证明单和病假申请以期获得被告批准,但原告未在2012年10月17日提交上述材料,继而2012年10月18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对被告的管理、经营亦产生影响;其七,原告在新进员工传阅《员工手册》明细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包括请假、旷工等);其八,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4天者,其超过部分以旷工或解雇计,经特准者除外。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员工请假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规定的内容不予认定,故被告以原告累计事假超过14天按照旷工继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未来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综上,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旷工,2012年10月18日旷工,其所请的13天婚假期间亦为旷工,已达到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视为自动离职的旷工天数,且原告申请延长病假期无相关有效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据此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存在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医疗期工资1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员工手册规定病假期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但原告休病假前的加班费不应纳入计算原告病假前的平均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能以较长时间为基数核算原告休病假前扣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且经本院比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条、银行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中2012年8月之前的工资明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之前的原告工资明细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但银行明细系由第三方出具并加盖银行印章,且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予以认定,且认定被告发放原告2012年7月工资1149.5元,2012年8月工资709.5元,2012年9月、2012年10月工资未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经核算,原告休病假前的平均工资为2295.89元/月(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的病假工资为6887.67元(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经核算为1673.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5214.07元(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12年7月、8月、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主张的病假期工资差额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12年8月的工资单(显示每月的保险金分别为340.5元、386.5元),本院认定该保险金科目系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总和,并认定2012年9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386.5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1113.5元。本案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医疗期工资1823元和退回2012年7月、8月、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1090.5元,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823元,并退回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1090.5元。原告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故原告要求参照工伤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原告2012年10月6日病假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基数按照145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原告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复印件,被告理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同时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失业金申领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出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失业金申领单,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不到失业金系由被告造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朱林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二、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英病假工资差额1823元。三、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朱林英2012年7月、8月、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1090.5元。四、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林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朱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清英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行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