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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第17村民小组不服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第17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罗锦镇大西村第8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天赐,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桃,男,汉族,农民,住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周尚芬,男,汉族,农民,住永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永福县林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永福县罗锦镇大西村第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敏章,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运生,男,汉族,农民,住永福县罗锦镇大西村下岭屯。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第17村民小组因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桃、周尚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天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争执的山场称“将军帽”,位于永福县罗锦镇辖区内,四至界限为:东以田基小路为界,与大西8队的荒田及山场相邻,南以小阴槽为界,与上笑周家的山场相邻,西与大西8队荒田交界,北以小路为界,与上笑岭周家的山场相邻,面积约4亩。争议地内基本是杂灌丛,其间有零星松树、杉树。1981年10月25日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村民刘文岗户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将军帽”山场面积为1亩,四至界限:东以田为界,南以沟为界,西以荒田为界,北以周院荣分界。上世纪80年代,刘文岗户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树,90年代,又种植湿地松,但由于管理不善,未能成林。原告提供的047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与“将军帽”有关的部分是田,原告村民张翠桃户持有的1982年2月21日《山林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记载的“将军帽”山场面积为1亩,四至界限:大田底三角地一块,上依大路,左与双荣,右与周氏,下至田。2008年2月,因他人在争议地附近开矿,引发权属纠纷,此事经罗锦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抒己见,调解未果,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5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永福县政府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有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正联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又无存根联在案佐证,且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与“将军帽”有关的部分是田,与本案争执地为山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定这两份证据不予作为确权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将军帽”山场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互吻合,且第三人的村民在争执地上种植过杉树和湿地松,被告认定,第三人持有的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及对争执地有经营管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执地属其所有,其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对争执地的林木林地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第17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山场称“将军帽”,位于永福县罗锦镇辖区内,四至界限为:东以田基小路为界与大西8队的荒田及山场相邻,南以小阳槽为界,与上笑周家的山场相邻,西与大西8队荒田交界,北与小路为界,与上笑岭周家的山场相邻。面积约4亩。争议地内基本是杂灌丛,其间有零星松树、杉树。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②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其中东、西两面与上诉人的田地相邻,北面和南面与罗锦镇上笑村第18村民小组的将军帽山场相邻,法院提供的地形图(证据)也充分证实了这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在罗锦镇上笑村的区域内,第三人根本无权对罗锦镇上笑村区域的山场主张所有权。③上诉人提交的047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与“将军帽”有关的部分是山,而不是田,这是最原始的证据。④早在1963年、1964年、1965年,上诉人在争议地内种植高粱、玉米等农作物,在1974年、1975年间还收取了原罗锦公社的企业在该地上开矿支付的补偿款350元,1983年村民张翠桃在该地上种植桐子树和松树,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全部没有采信也是极为不尊重事实的。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复印件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诉人颁发的,此证颁发的时间是在中央文件颁布之前,对这一证据法院却予采信,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是极为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提供的l981年10月25日刘文岗户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将军帽”山场,其四至记载为:“东以田为界、南以沟为界、西以荒田为界、北以周院荣为界”,经核对,与本案争议地相吻合,应作为确权依据,其对争议地又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事实,据此,答辩人作出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虽然上诉人提供了047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记载的与“将军帽”有关的部分是田,不是山,与本案争议山场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对争议地的相关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权属主张,答辩人当然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l3)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及答辩人的永政处字(2012)1l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永福县罗锦镇大西村第8村民小组答辩称:(一)经营管理方面:该争执地从50年代以来我大西村第八村民小组就有经营管理事实。如:1957年前后刘文刚与其母亲在争执地种过玉米、红薯等作物,知情者都可证明。如周德兴、徐丙连、刘文良等。60年代至70年代我队社员经常在争执山场上砍伐成材树木来做单人床,板凳等为集体搞副业,增加收入。所做的成品均交售罗锦供销社。直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该争执地又由我大西第八组刘文刚承包管理。管理期间种有杉树、松树等。90年代初,砍伐部份成材树木后,在适当的地方又种下湿地松(大西村护林员荣六弟可作证,并是他号召种的。在罗锦镇政府召开双方协调会时他与会作证,但现已病故),湿地松至今可见。(二)证据方面:(1)刘文刚持有1981年永福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山林权证书;(2)争执地的东面和西面与大西村第八组村民徐丙连的旱田相接,徐丙连可证明;南面与上笑村上笑岭屯周双喜承包的山场相邻,以沟为界;北面与上笑村上笑岭屯周德兴家族承包的山场相邻,以老小路为界。周德兴可证明(周德兴,上笑村上笑岭屯周家人,现已病故。罗锦镇司法所人员在勘察争执地取证时,周德兴作为证人,明确提出此地是刘文刚承包的,有笔录可查,原司法所张自忠同志在场亲听,可证明)。(3)刘文刚在该地所种下的湿地松至今可见,大西村护林员荣六弟可作证,也是他号召种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将军帽”山场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互吻合,且原审第三人的村民在争执地上种植过杉树和湿地松,对争执地有明确的经营管理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结合管业事实,作出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可以核对,又无存根联在案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与“将军帽”有关的部分是田,与本案争执的山场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俊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