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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2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离异且带了一个年方六岁的女儿,在短暂的交往之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并未对各自的性格、爱好进行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即不肯与原告共同生活,将自己的亲生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自己却一直在外居住,后来经原告了解才知道,被告一直与大桥五处的一名叫张向东的教师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回家居住,但被告始终没有同意,每次回家就是向原告索要财物,并且还是与张向东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原告生性老实懦弱,又非常顾及面子,不愿意将家庭的矛盾和隐私公开化,因此,多年来一直隐忍。近年来,随着步入老年,原告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已无法再从事体力工作,经济收入大为减少,被告非但不想及原告多年来对她的帮助而给予一定的帮助补偿,反而还是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忍无可忍,坚决要求解除这一不幸婚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婚姻损害赔偿款10万元。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十七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三个月前还发生了性关系,就在前天晚上,被告还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说是被人逼的要离婚;不存在赔偿问题,张向东是原告的朋友,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张向东租住在原告的房子里,被告和原告也住在这个房子里,2007年原告就搬出来了,从那时候被告与原告就分开住了,有时候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去原告那边,被告现在住桃花村石林坳组,与张向东合租,本来被告住二楼,后来腿脚不方便就搬到一楼,张向东也是住在一楼,是三室一厅的房子,从一个大门进出;被拆迁的房子是被告借钱买的,如果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就净身出户,一栋六层的安置房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王某乙,婚后王某乙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