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平友与田贺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平友;田贺北;张舒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6677号原告齐平友,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贺北,男,1991年4月4日出生。被告张舒畅,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齐平友诉被告田贺北、张舒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仲兴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郭建敏、人民陪审员黄希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平友之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贺北、张舒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平友诉称,2012年10月6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北京房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充电站内,被告田贺北、张舒畅于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张舒畅将原告推倒,被告田贺北持刀将原告扎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首都医科大学燕京医学院附属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大腿、右手皮裂伤;腰背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0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对被告田贺北、张舒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贺北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对被告张舒畅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7.4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1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4.31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322.78元。诉讼费由被告田贺北、张舒畅承担。被告田贺北、张舒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2时55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房安出租汽车公司充电站内,田贺北因工作琐事对齐平友不满,和张舒畅酒后与齐平友发生口角,张舒畅无故将齐平友推倒,田贺北持刀将齐平友扎伤。齐平友伤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燕京医学院附属良乡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307.47元,并因伤在家休息10日。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齐平友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2年10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决字(2012)第000984号和京公房决字(2012)第0009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田贺北行政拘留20日、罚款300元,对张舒畅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齐平友要求田贺北、张舒畅支付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齐平友将交通费减至200元、误工费同意按国家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急救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京公房决字(2012)第000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决字(2012)第0009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房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贺北、张舒畅致原告齐平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齐平友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田贺北、张舒畅应予赔偿。原告齐平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7.47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齐平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平友要求被告田贺北、张舒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贺北、张舒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贺北、张舒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平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二千三百零七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齐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齐平友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贺北、张舒畅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田贺北、张舒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仲兴审 判 员 郭建敏人民陪审员 黄希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