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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志波与王怀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波,王怀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志波。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祥。委托代理人张军、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波诉被告王怀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波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被告王怀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波诉称,2013年4月26日21时40分,被告王怀祥驾驶豫A×××××号客车行驶至大学路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数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3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894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志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怀祥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5、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刘志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王怀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王怀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0.6元。我方的车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怀祥系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聘用的驾驶员,根据单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主要责任以上的,均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怀祥愿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被告王怀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被告为原告刘志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4、原告代理人郭东方出具的收条一份;5、臧敏与王怀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我方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当支持,误工收入主张不合理且主张过高,交通费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40分,被告王怀祥驾驶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的豫A×××××号客车行驶至大学路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63.31元,被告王怀祥垫付11850.6元。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志波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志波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怀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波无责任。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怀祥和被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5463.31元,扣除被告王怀祥垫付11850.6元,还剩余3612.71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3个月,按每月2400元计算为720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案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50天为3476.31元。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怀祥垫付的医疗费11850.6元,由王怀祥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波医疗费3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476.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674.4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刘志波负担491元,由被告王怀祥负担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