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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施贻宁与胡齐孙、施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胡×&times,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528号原告:施甲,男,1951年11月出生。被告:胡××,男,1980年12月出生。被告:施乙,女,1982年4月出生。原告施甲诉被告胡××、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被告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12日,被告胡××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由两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担保。2013年1月12日,二被告为偿还上述贷款,向原告要求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14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施乙的银行账户,当日,二被告即向浙商银行还清了贷款本息。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施乙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施乙答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施乙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条、浙商银行客户回执、客户付款通知、付利息凭证、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甲与被告胡××、施乙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施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甲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胡××、施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