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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6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光昭,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德英。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光惠,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昭,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子女。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9日双方自愿到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2006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均未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难免的,虽使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声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