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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储洪亮与被告何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洪亮,何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储洪亮,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迎亮,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洪亮与被告何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何迎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洪亮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何迎亮驾驶苏A×××××轿车行至建宁路华茂大酒店门前,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进华茂大酒店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何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37元。原告提交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何迎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迎亮提交证据有: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何迎亮驾驶苏A×××××号轿车在本市建宁路华茂大酒店门前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进入华茂大酒店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直行的原告储洪亮碰倒,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何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2压缩性骨折Ⅱ度伴不全瘫。同年9月6日,原告转院至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医方对原告实施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8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拍片复查;2、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3、床上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4、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5、术后两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9438元,其中何迎亮垫付17706元。2013年6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称: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原告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原告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述,储洪亮入院诊断为腰椎2压缩性骨折,经我所阅片检查,确定为腰2椎粉碎性骨折,这与压缩性骨折并不矛盾。这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我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并未超过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情况,原告主张其在XXXXX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担任船长职务,每月误工损失7134元,误工损失49928元,其中工资明细中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有6笔工资,虽然汇入原告的工资卡,但却是代班人员的工资,单位取出后交给了代班人员。就该事实,原告提供了XXX公司的情况说明并申请XXX公司副总经理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陈述,原告在我公司担任船长职务,在其因交通事故治疗休息期间,我公司调动其他船上的船长顶了原告的岗位,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有6笔打入原告工资卡的工资是代班人员的工资,这些工资公司取出后交给了代班人员。另查明,苏A×××××号轿车系被告何迎亮所有,何迎亮就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494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日18元计算,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210天,原告在XXXXX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工资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证人于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920元,原告自认2013年3月下旬回单位工作,故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下旬误工损失为41832元(6920×6+(6920-6608)];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120天,其中住院15天,护理费按每日90元计算。出院105天,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90×15+60×105=765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29677×20×20%=11870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9、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并未致自行车损坏,因停放酒店丢失。该损失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29548元。原告损失的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1万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915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优先支付。原告损失的4-8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11万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基于交强险合同应赔偿12万元。原告其余损失109548元,被告何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10万元,被告何迎亮应承担9548元。被告何迎亮已垫付医疗费17706元,扣除9548元为8158元,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从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何迎亮,被告何迎亮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储洪亮各项损失合计2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洪亮各项损失合计22万元(其中8158元直接支付给何迎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57.5元,由被告何迎亮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