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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某某,男,52岁。被告栗某某,女,44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无法联系被告栗某某,以通过其它方式处理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陈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博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