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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同乾、郭同玲、郭同真与被告郭同凤、王吉平、郭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乾,郭同玲,郭同真,郭同凤,王吉平,郭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郭同乾,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郭同玲,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郭同真,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郭同凤,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吉平,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郭勇,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郭同乾诉被告郭同凤、王吉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郭同玲、郭同真为原告、郭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乾及被告王吉平、郭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同玲、郭同真及被告郭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同乾诉称:我父亲郭云亭去世后留有遗产5745元,该遗产由被告王吉平、郭同凤管理,要求予以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同凤未答辩。被告王吉平辩称:我作为郭云亭的儿媳,长期提供房屋供被继承人居住,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依法多分得甚至全分得遗产。被继承人在居住我的房屋期间,不慎将房屋烧毁,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应首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如有剩余再予以分割。被告郭勇辩称:郭云亭系我的祖父,我父亲郭同桥先于我祖父去世,依据法律规定,我有权代位继承我祖父的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云亭与其妻(早年去世)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分别是郭同乾、郭同桥、郭同凤、郭同玲、郭同真。1982年11月份,郭同桥与王吉平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郭勇。2000年7月28日郭同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郭云亭生前一直在被告王吉平提供的三间房屋内居住,其子女郭同乾、郭同凤、郭同玲、郭同真亦履行了适当的赡养义务。2012年11月1日,郭云亭因烧炕取暖引发火灾去世,并将被告王吉平的三间房屋烧毁。郭云亭去世后,留有遗产人民币5745元,其中被告王吉平保管4930元,被告郭同凤保管815元。现原告郭同乾要求依法继承郭云亭留有的遗产。被告王吉平要求以郭云亭的遗产赔偿其房屋损失,但未提供房屋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吉平、郭同凤保管遗产的证据三份、郭云亭的死亡证明、(2012)烟牟水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王吉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同乾、郭同玲、郭同真、被告郭同凤作为被继承人郭云亭的子女,对被继承人均尽了适当的赡养义务,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郭同玲、郭同真虽未到庭,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王吉平作为丧偶儿媳,长期提供住房供被继承人郭云亭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郭云亭的遗产。被继承人郭云亭之子郭同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郭云亭的遗产份额应由郭同桥的晚辈直系血亲被告郭勇代位继承。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六人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郭云亭的遗产,该遗产由六名继承人平均分配为宜。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人民币5745元,其中被告王吉平保管4930元,被告郭同凤保管815元,该遗产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957.50元。被告王吉平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差额部分。被告王吉平要求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赔偿其房屋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具体损失,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平付给郭同乾957.50元、郭同玲957.50元、郭同真957.50元、郭勇957.50元、郭同凤14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吉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