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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黄惠权诉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权,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黄惠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女,汉族。被告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云,总经理,即本案被告李长云。原告黄惠权诉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下称“希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春、李梓,被告李长云(暨被告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李长云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权诉称,被告李长云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多次借了还,还了借,至2012年7月30日尚欠20万元未归还。被告李长云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言明于8月14日-15日归还20万元。被告李长云在出具落款日期写为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时,把债权人即原告黄惠权与案外人胡梅清写在一起,该借条的借款金额408,495元当中,有20万元是被告李长云向原告黄惠权的借款。李长云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上的20万元就是该借条延伸下来的。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只归还了原告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2012年9月底,包括前述6万元,被告李长云共计只向原告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因该借款属于被告李长云个人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希尔公司在保证书上盖章作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云、被告王桂圆所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李长云、希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云与王桂圆原系夫妻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于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李长云系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云同意作为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原告诉称的债务是被告希尔公司的债务,该借款是用于希尔公司的经营。希尔公司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定于2011年7月18日归还,希尔公司到期未归还后,原告将月息提高到3分。从2011年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长云通过往原告银行卡里存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10万元不到,2012年9月27日之后,就没有再归还了。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长云在灯辉路1129号希尔公���办公室里,当时原告及希尔公司财务胡梅清在场,原告不让被告李长云走,李长云没办法只好写了保证书保证归还20万元,被告李长云认为当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被告王桂圆辩称,其和李长云已经于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云系被告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长云向原告及案外人胡梅清出具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黄惠权、胡梅清现金408495.00元(肆拾万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整)。到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按月息3利计算。”该借条落款日期署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长云与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该借条实际为2012年7月15日出具。在该借条上盖有被告李长云、希尔公司印章以及希尔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长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主要载明:“由于客户钱未到,��人保证于8月14日-15日归还20万元(贰拾万元整)。”在该保证书上,被告李长云注明“2012.8月底拾万元整保证。2012年9月底拾万元整。”在该保证书上盖有被告希尔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惠权持有被告李长云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李长云亦自认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该保证书,虽然被告李长云辩称借款应系被告希尔公司债务且保证书上的金额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其是受原告逼迫才出具该保证书的,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李长云未在2012年9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且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共同归还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云系被告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希尔公司在保证书上加盖印章,可以认定被告希尔公司同意加入原告与被告李长云之间的债务,故被告希尔公司应对被告李长云、王桂圆的上述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桂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惠权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长云、王桂圆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0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60元,由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