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8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ZB9**小型轿车顺石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北桥附近,遇戴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违法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因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一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