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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剑华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剑华,男,住贵港市××区××牛栏××号。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委托代理人农展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邓兰松。委托代理人郑先。上诉人黄剑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和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成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起因经营严重亏损,被告决定关停投资一厂部分纸机,对原告停工放假。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所在的投资一厂原打浆岗位不存在,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前回人事科报到并重新选择工作岗位。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正常上班。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双方还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11日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尔后,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发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6月29日10个月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4500元及赔偿金17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港北劳人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1221.8元,2011年10月至11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36元,2012年4月至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88元,共计4445.8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应发工资(含个人承担社保部分费用):2011年1月1330元、2月1038元、3月1340元、4月1550元、5月1470元、6月1310元、7月1228.5元、8月1310元、9月576元、10月228.7元、11月228.7元、12月922.3元、2012年1月1127元、2月1460元。2011年1月-2011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3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有原告本人签名,内容完整,应予采信。原告称《个人离职申请报告》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而《离职申请表》中被告审批日期是2012年3月21日,认为上述材料不应采信。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同意原告离职,且《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21日,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离职申请报告》系其本人签名,故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提出离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问题,被告不存在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逾期支付这一前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72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原告所在的投资一厂于2011年9月停产,庭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均有工资领取,故原告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待岗,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正常上班。另,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当天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同时双方还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进行了经济结算,并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终止,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原告于2012年3月处于待岗状态。故原告诉请2012年4月至6月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012年3月工资、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2011年1月-2011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32.1元,因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9月工资576元(应发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9月原告的工资差额部分756.1元(1332.1元-576元=756.1元)。贵港市2011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10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11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36元(710元/月×80%×2个月=1136元),扣减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228.7元、11月228.7元,共计457.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78.6元。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1182.1元,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工资1182.1元。以上三项合计26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剑华2011年9月工资差额756.1元、2011年10月至11月生活费678.6元、2012年3月工资1182.1元,共计2616.8元;二、驳回原告黄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剑华负担。上诉人黄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双方还就劳动合同期间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离职申请,《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系被上诉人打印好,上述材料的时间也系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并非2012年3月21日书写;其次,被上诉人承认是在20l2年6月29日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当天,上诉人才填写《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21日申请离职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承诺协助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前提下,上诉人为了解决家庭生活费问题,被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等材料上签字。自被上诉人通知停工放假起至上诉人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10个月没发工资或生活费给上诉人。港北劳人仲字第(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并确定上诉人的待岗期间工资及生活费4445.8元,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系2012年3月21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10个月的工资、生活费,这一事实仲裁裁决书比原审法院查得更加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是没有接触的,更加没有提交及签订离职申请等材料。2、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以上诉人并不存在的连续旷工2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和违法的。况且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无工作岗位安排,且整个投资一厂的所有基层员工均处于休假待岗状态,根本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6月29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上诉人没有提出离职申请,这就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认可上诉人所谓的2012年3月21日提出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上诉人于2012年6月29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2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向国家失业保险金管理机构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文件来往,其证明效力应远高于单位内部的文件,法院应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10个月的工资、生活费4445.8元给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500元、赔偿金1725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洁宝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即2012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办结了离职手续。该《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动申请离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于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需要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上诉称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因双方还另签署有《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由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当天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离职,同时双方还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进行了经济结算,并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终止,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应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和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