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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金露露、彭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金露露,彭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金露露。被告:彭桂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金露露、彭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731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查封被告金露露所有的浙J×××××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后因被告金露露、彭桂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芙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官友、张学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露露、彭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露露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金露露179000元,年利率为6.48%,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共分36期,每月应等额还款金额为5540.77元,自借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被告金露露连续二期(含二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金露露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金露露以车号为浙J×××××号沃尔沃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桂花为被告金露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金露露发放贷款179000元,但被告金露露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自2012年4月开始已连续4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金露露尚欠原告本金64683.11元,利息2325.60元。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0元。原告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金露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4683.11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25日为2325.6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二、原告对被告金露露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沃尔沃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桂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露露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彭桂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金露露以登记在被告金露露名下的浙J×××××号沃尔沃牌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金露露发放贷款179000元及该凭证载明的借、还款时间、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100元的事实。被告金露露、彭桂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金露露、彭桂花,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外,另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露露、彭桂花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现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彭桂花在原告与被告金露露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露露、彭桂花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应为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露露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露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金露露已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经有效设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桂花为被告金露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已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金露露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彭桂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露露、彭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露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4683.1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325.6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金露露名下的浙J×××××号沃尔沃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彭桂花对被告金露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1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061元,由被告金露露负担,被告彭桂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