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子桂与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桂,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07号原告李子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和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李晨。委托代理人江海巨、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桂诉被告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巨、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工作岗位条件如下:1、04岗(停车场发票)有岗亭,有空调,有凳子坐;2、05岗(正泰堆场收地磅单)有凳子坐,能遮风挡雨,没有太阳晒,无灰尘,有饮水机;3、06岗(正泰堆场巡逻)不定时开车巡查堆位,吃饭可回公司吃;4、07岗(办公室门口)有岗亭,有空调,有凳子坐;5、08岗(正泰堆场门口)有岗亭,有空调,有凳子坐,有饮水机;6、09岗(正泰堆场巡逻)不定时巡查,2小时或4小时与08岗(正泰堆场门口)换一次岗,有餐桌吃饭;7、押货(送货去云浮)货到目的地后,回宾馆休息,到餐馆吃饭,费用回公司报销,卸货时8小时制轮流值班,卸完货后有专车接回公司;8、以前有年终奖金,过节有慰问金。现在的工作岗位和条件:1、取消05、06、07、08、09岗,原告被安排到新沙港看堆位,一人一个堆位,露天作业,没有岗亭,没有空调,没有位置吃饭,受煤灰污染严重;2、出海(送货去云浮)货到目的地后,不能下船休息,吃饭睡觉全部在船上,卸货时一人负责值班(三、四天不停卸),直到卸完为止,期间不得休息,回公司没有车接送,自行转4次公交车回公司;3、没有年终奖金,过节没有慰问金,只有罚没有奖。被告擅自取消原告的保安工作岗位,安排到恶劣条件下的煤场工作,采取高强度无休止制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被告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押船卸货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终奖金,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以东莞市最低工资为基数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以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规章制度存在多处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年休假工资6034.5元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6034.5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50.6元及未支付加班费100%赔偿金8850.6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金15000元及未支付年终奖金100%赔偿金1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1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与仲裁申诉请求不一致。二、原告提交的《出海记录》是伪造的证据,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得非法利益,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故意混淆工作环境与工作岗位的概念。被告没有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无任何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纯属无理取闹。被告聘请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没有约定原告所在的工作地点必须配备空调,没有太阳晒、无灰尘等条件。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含煤堆)进行巡查,保护财产安全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诉称所谓的高强度无休止工作根本是无中生有。原告借口环境恶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本是毫无道理。原告故意凑足12人向政府施压,利用政府维稳的政策以达到其非法目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被告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也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司法实践,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四、被告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足额支付了原告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五、被告按照《保安部奖罚》规定对保安部员工进行规范管理,属正常公司管理,没有违反劳动法律。被告也组织原告学习了《保安部奖罚》,原告认可。被告对违反该规定的部分员工进行处理,没有违反劳动法。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也认可被告的缴费基数。原告诉称被告须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完全是无理取闹,借离开公司之机对被告发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按照入职时双方同意约定,本岗位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总收入为3500元/月,该工资包括加班费及岗位补贴等,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原告在2011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6月6日、9月12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在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4月4日、5月1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3日),在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1月1日、4月4日、5月1日);原告入职以来没有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外的1500元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原告认为,每月3500元工资未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有年终奖,提供《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奖惩条例》佐证,该《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奖惩条例》中“严重警告”项注明“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严重警告,除通报批评外,另罚200元,视情节轻重扣减年终奖金一半或全部”。被告称该《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奖惩条例》已经失效,否认公司有规定发放年终奖或者与原告约定发放年终奖。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张2012年1月18日被告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奖。被告主张发放的并非年终奖,而是补贴、津贴和加班工资。2013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开除处理,原告离职。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3、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6034.5元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6034.5元;4、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50.6元及未支付加班费赔偿金8850.6元;5、被告支付年终奖金15000元及未支付年终奖金赔偿金15000元。2013年8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39号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法定假期上班情况表》、《2012年法定假期上班情况表》、《2013年法定假期上班情况表》、《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奖惩条例》、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39号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离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撤回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2011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6月15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2年可获得带薪年休假2天(200天÷365天×5天),2013年可获得带薪年休假2天(211天÷365天×5天)。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元(2000元÷21.75天×2天×(300%-100%)]、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元(2000元÷21.75天×2天×(300%-100%)],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100%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折算出原告时薪为11.49元(2000元÷21.75天÷8小时/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未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从《补充协议》的文义上理解,不能支持原告该主张。根据日历表,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以时薪11.49元为基数,核算得2011年10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2.64元,其余月份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欲通过本案诉讼获得欠付加班工资100%的加付赔偿金,须满足以下事实前提:原告已就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情形,其诉请欠付加班工资100%的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属性上讲,劳动法是社会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其公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上,如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这些强制规定的内容,必须严格执行。但年终奖属于劳动法私法范畴,劳动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也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具体标准、范围和方式。原告主张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了员工有年终奖,具体见《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奖惩条例》关于“严重警告”项的规定。但该项内容中的“视情节轻重扣减年终奖金一半或全部”,未表明被告每年有支付年终奖的确定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每年必须支付原告年终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终奖金15000元及未支付年终奖金100%赔偿金15000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子桂与被告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子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62.64元。三、被告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子桂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35.64元。四、驳回原告李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