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8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朋友处回谷城县城关镇,途经谷城县紫金镇加油站时,发现该站站长证人一的一辆蓝色125型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格4624元)停放在该站。被告人刘某见四周无人,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晚20时许,车主证人一的妻子证人二发现摩托车被盗即打电话告知丈夫证人一。此时证人一从襄阳市办事正在返回途中,郭某甲开车边注意观察,当证人一驾车行至紫金镇汉江刘氏茶场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所骑摩托车可疑,郭即调转车头紧追,被告人刘某在紫金镇垭子口路段被迫弃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