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铁雄与广州市长兴农庄有限公司、徐志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广州市某某农庄有限公司,徐某某,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广宙,是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小乐,是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某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庄)。法定代表人丁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是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刚,是广东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某某农庄、徐某某、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被告某某农庄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陈仲英,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某某农庄将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南侧的碰碰车棚维修工程发包给徐某某,由徐某某负责该工程的翻新工作。2012年9月24日,徐某某聘请原告到该工地工作,主要负责游乐场顶部瓦面的翻新工作。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屋顶高处跌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番禺区中医院救治,经3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经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徐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员工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保障员工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农庄明知徐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徐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两被告赔偿了124000元的医药费之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2726.7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某某农庄辩称,一、我方无须承担赔偿原告之责任,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徐某某、单某某按责任分担。徐某某只是承揽某某农庄的车棚棚顶的维修项目。我方需要维修的车棚棚顶都是木结构的,且只是更换部分木板,并不存在任何建筑、建造行为。若我方更换部分木板的行为须由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揽的,那社会实践当中普通的平房更换瓦片也应当由有资质的公司来更换。然而这是极不合情理的,我方的车棚均是木结构的,并不存在钢建构和水泥构成的建筑,而且我方只是更换部分木板,因此我方将该项目交给徐某某承揽是合理合法的,徐某某也完全具有更换木板的能力。其次,我方与徐某某签订的《碰碰车棚维修工程承揽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我方已千叮万嘱地告知提醒了徐某某务必注意安全,并且已明确约定如发生雇佣人员人身损害事故由徐某某自行承担,一切与我方无关。所以,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徐某某承担。再次,徐某某承担我方项目后,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承揽项目转包给单某某行为,严重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和法律法规禁止转包的规定,然而原告正是单某某雇佣回来的员工。因此,单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所以,为查清案件事实和明析责任归属,我方特申请贵院追加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最后,我方对于原告的作业均有口头教育,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帽和系好安全带。然而,原告发生事故时正是没有系好安全带,因此对于原告不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以致人身损害的事故,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二、我方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数额存在依据错误和部分计算错误的情况。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存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固定职业,都是以打散工的形式收取报酬。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交其本人的个人所得税凭证予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正确审核。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的该两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人身损害事故,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或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但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然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与本案原告人身损害事实不符,因此恳请贵院在事实的基础上审核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存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存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请求的兄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抚养兄长不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且即使其兄长需要抚养也应当由其所有亲属共同分担;三、我方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为其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综上,我方需要维修的车棚棚顶都是木结构的,且只更换部分木板,并不存在任何建筑、建造行为,因此原告完全具有能力完成该项目。根据《碰碰车棚维修工程承揽合同》中的第七条之约定和原告、徐某某、单某某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赔偿应由其、徐某某和单某某共同承担。徐某某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单某某,我方认为该工程需要资质,而我方确实没有资质;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是重复计算,有部分是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是每日200元,徐某某以1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单某某,原告要求每日按照2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变更残疾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事故是在2012年发生的,应当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某某农庄、徐某某、单某某以及原告共同承担,某某农庄将工程委托给我方,我方确实没有资质,我方也不认识原告,除了单某某外,其余人我方并不认识,我方将工程转包给单某某,单某某雇请其他人,原告有过错才导致其受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意见我方同意某某农庄的意见,应当由农村的标准计算,而不是以2013年的城镇标准。其它的赔偿项目同意某某农庄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已经支付了74861元。单某某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2006年开始认识,从2006年开始没有承包过工程,涉案工程并没有分包给我,原告并非我雇请。我并没有资质分包,我也是打工的。是我打电话给原告叫他帮做涉案工程的。经审理查明:某某农庄与徐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碰碰车棚维修工程承揽合同,协议内容如下:“1、徐某某承揽某某农庄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南侧广州市某某农庄有限公司的碰碰车棚维修工程。2、工程具体内容为:某某农庄的碰碰车棚维修。……7、徐某某必须认真采取措施保障其自身及雇用人员的人身安全,徐某某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其自身及雇佣人员及某某农庄相关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责任一概与某某农庄无关。……”2012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从事碰碰车棚顶部瓦面翻新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头部受伤,被送至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事故时,原告戴着安全头盔。2012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右侧枕部颅骨骨折、左侧颞枕顶部头皮挫伤,2、混合性高脂血症,3、高尿酸血症,4、腰5/骶1椎间盘突出。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95天)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条件许可可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特此证明。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某某农庄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4861元。后原告与两被告就相关赔偿费用等事宜协商不成,遂将某某农庄、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广州市某某农庄有限公司、徐某某赔偿原告482726.71元,其中,医药费51247.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9.0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追加单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农庄、徐某某均对原告提交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的结果持异议意见,某某农庄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为司法鉴定机构,2013年7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及广东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定规定(试行)》,评定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及三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接受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询问时,徐某某承认其并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资质;某某农庄的工作人员谢冬兴承认由其代表某某农庄与徐某某签订合同,且其知道徐某某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在庭审过程中,徐某某亦表明其不具从事涉案工程的资质。又查明,在接受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询问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徐某某均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单某某,且其认为原告是单某某雇佣的,其根本不认识原告。而与原告一同负责碰碰车游乐场顶部翻新工作的工人郑耀军在接受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询问时,称其和原告等一共五人是徐某某雇佣的,工钱是由徐某某支付的。单某某称徐某某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原告并不是单某某雇佣。再查明,原告母亲洪平安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其中大儿子是残疾人;原告及其妻儿一直在广州市工作、读书、生活。上述事实有《碰碰车棚维修工程承揽合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费收据、居住证明、户口簿、证明、关于郑敬高抚养情况的说明、残疾人证、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等级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居住证、活期明细、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大山村水费收费单、水电费及房租缴费单、计生证、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学生证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某某农庄将其碰碰车棚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某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徐某某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单某某,该主张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单某某对徐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其次,原告称是徐某某雇请其做工的;再次,与原告一共施工的郑耀军在接受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询问时亦称其和原告等一共五人是徐某某雇佣的,与原告及单某某所称相互印证。基于上述理由,对徐某某提出涉案工程分包给单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徐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某某农庄、徐某某主张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依规定戴着安全头盔,因此,对某某农庄、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雇佣合同关系中,徐某某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徐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某某农庄未严格审查承揽人即徐某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其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某农庄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40%范围内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农庄主张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徐某某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身及雇佣人员及某某农庄相关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一切责任与某某农庄无关”,认为相关责任应由徐某某自行承担。但上述约定只是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方,因此,对某某农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某某与原告的伤残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赔偿款如下:1、医疗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等证实总医疗费为174988.04元,而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174986,未超过总医疗费,本院予以许可;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750元(5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该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7000元,庭审查明原告住院95天,医嘱注明需全休叁个月,由于原告工作性质是临工,故根据2012年度建筑业国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8565元/年÷366天/年×(95天+90天)=19493.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等级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广东省居住证、活期明细、水电费及房租单、计生证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本区居住满一年,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等级鉴定费1260元,因该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进行鉴定,且该司法鉴定结论未能为本案所采纳,该费用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不恰当所导致,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儿子郑险峰出生于1995年12月21日,其抚养费的计算应为20251.82元/年÷12月/年×15月×20%÷2=2531.4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郑敬高的抚养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郑敬高的残疾证只有复印件,但其监护人洪平安即郑敬高的母亲出具了关于郑敬高是残疾人,原告需扶养郑敬高的事实,该说明亦经其所在村委的确认,对原告需扶养郑敬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免除郑敬高其它的三弟妹即郑敬波、郑翠娥、郑志远的扶养义务,考虑洪平安已高龄难以抚养郑敬高,故原告需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又郑敬高出生于1963年8月27日,一直在老家农村居住,因此,郑敬高的扶养费计算应为20251.82元/年×20年×20%÷4=20251.8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平安(出生于1943年10月30日)的抚养费问题,因其一直居住在老家农村,其尚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故其扶养费计算应为20251.82元/年×11年×20%÷4=11138.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共36749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67491.17元给原告郑某某(徐某某已支付原告74861元,在后续履行时应予扣减);二、被告广州市某某农庄有限公司在被告徐某某应赔款项367491.17元的40%即146996.47元范围内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农庄已支付原告50000元,在后续履行时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2,由被告徐某某负担46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农庄有限公司负担3672元。如果赔偿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符晓波审判员 吴森明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