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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982号原告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20号楼5单元102,注册号110108006973405。法定代表人宋同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2号楼603号,注册号110108006770115。法定代表人鲁国胜。原告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于2011年2月为支付合同款开具了一张10000元的支票。但是被告没有告知我公司该支票密码,致使我公司一直无法兑付该支票。我公司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合同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及提交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后,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保洁费虽出具了一张支票,但因其未告知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支票的密码,致使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兑现支付价款。因此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支付保洁费一万元。现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洁费一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同喜明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费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世纪佳恒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