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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开倣。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信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人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向公安部门调查查明,被告韦开倣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槎路x号x栋x号房,属南宁市江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故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与受托人分离。韦开倣是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可韦开倣竟是第二被告,周信余是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受托人,可他竟是第三被告。二、以法定代表人的住址替代法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第二被告韦开倣的住址在南宁市江南区槎路x号x栋x号房没错,但法人的住所地是罗城县,合同签订地是罗城县,合同履行地也在罗城县。一审裁定以第二被告韦开倣的住址取代法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实属“此地无银三百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为本��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的法人住所地在罗城,合同履行地也在罗城,依法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韦开倣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槎路x号x栋x号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罗城金洋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开倣、周信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