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苏恩光、许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苏恩光,许丹萍,郑卫明,潘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应建军。被告:苏恩光。被告:许丹萍。被告:郑卫明。被告:潘歪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苏恩光、许丹萍、郑卫明、潘歪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恩光、许丹萍、郑卫明、潘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起诉称:被告苏恩光、许丹萍因经营需要经被告郑卫明、潘歪玉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苏恩光、许丹萍未还款,被告郑卫明、潘歪玉亦未代偿。现要求:一、被告苏恩光、许丹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1013.33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苏恩光、许丹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郑卫明、潘歪玉对被告苏恩光、许丹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丹萍愿对被告苏恩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二份,证明被告苏恩光经被告吴郑卫明、潘歪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四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恩光、许丹萍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恩光、许丹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1013.33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卫明、潘歪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苏恩光、许丹萍负担。被告郑卫明、潘歪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